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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士春、张开法等与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春,张开法,张某,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郭士春,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开法,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开法,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街道望江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春、张开法、张某诉被告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彭而金、王飞、杨明余、储立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汤伟、凌德元,被告李林、彭而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杨明余、储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英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王世英在被告李林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观唐山庄酒店上班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移位明显。2010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9.31元;误工费14852.6元;护理费465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8796.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林、彭而金辩称:观唐山庄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不应认定雇用关系,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如原告系工作时受伤应按工伤处理,接受工伤保险条例处罚。被告李林仅是观唐山庄的登记业主,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经营的是另外的四个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观唐山庄工作时受伤,所以观唐山庄没有赔偿义务。另原告受伤后,彭而金等人已为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的医药费用。被告王飞、杨明余、储立新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王飞、彭而金、储立新订立书面协议,商定由王飞、彭而金、杨明余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酒店。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2009年11月18日,酒店领取了观唐山庄营业执照,观唐山庄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为李林。原告王世英系观唐山庄清洁工。2010年6月23日,原告王世英在工作时摔伤,被酒店员工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原告于7月30日出院,住院计38天。原告提供门诊医药费用票据268.3元,并认可各被告已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医药费用6000.12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及被告彭而金、王飞、储立新经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彭而金、储立新、王飞一次性赔偿王世英误工费等6000元,后双方未履行该份协议。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供其2011年6月11日住院取内固定手术的出院小结,住院为17天。但未提供住院费用票据。原审时,经本院委托,2010年11月4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66号“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王世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的意见书”,结论为王世英因摔伤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4天,营养期限为56天,护理期限为70天。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4850元-6150元。另查明,被告杨明余与被告储立新均为观唐山庄股东,其二人共同与彭而金、王飞各占观唐山庄三分之一股份。被告李林、彭而金当庭陈述合伙协议于2010年8月15日到期后,未再签订协议,也未协商观唐山庄之前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现观唐山庄由李林、彭而金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调解笔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用票据等,被告李林、彭而金提供的合伙协议、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而金、王飞、储立新、杨明余共同经营观唐山庄酒店,王世英在酒店做清洁工作,王世英在酒店工作时受伤,作为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及酒店的登记业主均应对王世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林、彭而金对原告系在酒店经营时间内从酒店现场被送往医院就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在酒店工作时受伤,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自己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其摔倒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过错划分,本院酌情定为原告自行承担30%,观唐山庄承担70%。被告李林、彭而金辩称原告如系工作时受伤,应按工伤保险处罚,而非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其在原告受伤后,并未为原告申请工伤鉴定,且现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329.31元,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仅268.3元,且19329.31元中是否包括被告的6000.12元也无法说清,故本院对医药费用仅支持268.3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按14081元/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原审时申请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而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取内固定费用,而原告在作此鉴定之前即已取出,而原告原审时未提供取内固定的出院小结,而申请作鉴定,本次审理时提供出院小结证明其已作后续治疗,而不提供治疗费用票据,要求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在鉴定之前已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时的具体数额为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世英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268.3元,误工费5169.72元(38.58元×134天),护理费4658.5元(66.55×70天),残疾赔偿金31562元(1578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9033.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而金、王飞、储立新、杨明余共同赔偿原告王世英损失44033.22元的70%即3082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5823.25;二、被告李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1383元,由原告王世英负担420元,被告李林、彭而金、杨明余、王飞、储立新共同负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胡正亮人民陪审员  蒲丽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