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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立兴与繁��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兴,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杨立兴,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邢敦秀,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立兴诉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兴的委托代理人邢敦秀、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立胜驾驶皖B32X**半挂牵引车从福建省厦门市水头镇驶向安徽省繁昌县,在途经三明市永安西洋高速服务区时,下车例行检查轮胎,在检查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杨立胜的面部及身体其他位置多处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立胜因轮胎爆炸意外造成右手九级伤残。2011年5月份,杨立胜起诉实际车主杨立兴,要求杨立兴作为雇主赔偿杨立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30.52元,经繁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作为雇主应赔偿杨立胜各项经济损失计121630.52元。杨立兴赔偿后,多次要求挂靠单位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及诉讼,但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协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30.52元;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永安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一组,证明轮胎爆炸的事实和经过。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驾驶员因伤治疗情况、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依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驾驶员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驾驶员的收入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驾驶员的伤残等级。7、关于汽车转户挂户经营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险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且被告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证明赛科公司作为挂户经营单位有义务协助车主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8、管理费收据原件三份。证明杨立兴向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情况。9、投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2011)繁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已赔偿情况。11、(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芜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撤销(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系挂户关���,且签订了为期3年的挂户协议书,原告每年交纳挂户服务费1200元;2、我方作为挂户服务方,提供的服务范围系代为办理年审、投保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协助被挂户方理赔,故我方只有协助理赔的义务,没有赔偿的义务;3、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车上人员险等,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我方比较忙,没有时间进行协助,而不是不愿进行协助,况且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因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杨立兴雇佣的驾驶员杨立胜驾驶皖B32X**半挂牵引车从福建省厦门市水头镇驶���安徽省繁昌县,在途经三明市永安西洋高速服务区时,下车例行检查轮胎,在检查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杨立胜的面部及身体其他位置多处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立胜因轮胎爆炸意外造成右手九级伤残。2011年5月11日,杨立胜起诉实际车主杨立兴,要求杨立兴作为雇主赔偿杨立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30.52元,经繁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作为雇主应赔偿杨立胜各项经济损失计121630.52元。调解书生效后,杨立兴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杨立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30.52元。杨立兴赔偿后,多次要求挂靠单位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及诉讼,但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协助。此后,杨立兴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事故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要求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支付给杨立胜的赔偿款。本院(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杨立兴的诉讼请求,但(2011)芜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以杨立兴既非皖B32X**号货车和皖B0X**号挂车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立兴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裁定撤销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杨立兴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的起诉。现原告杨立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未按照双方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向事故车的保险人主张赔偿不能。因此,被告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3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兴与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是皖B32X**号货车和皖B0X**号挂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立兴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交纳了三年的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应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在杨立胜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协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办理事故损失的理赔手续,但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杨立兴向杨立胜赔偿后无法向事故车的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杨立兴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杨立兴要求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3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杨立兴赔偿后,可以依据事故车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立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30.5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原告申请缓缴),由被告繁昌县赛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