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古蔺县客运中心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利人民币150元;2011年7月1日,张某某在古蔺镇落鸿桥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利人民币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尿液提取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新国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新国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贩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