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47号原告:翁某甲。被告:翁某乙。原告翁某甲为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甲、被告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离异后于2002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各异,缺少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平时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间具状起诉,后为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同意以和好结案。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已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翁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公安局三魁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持刀串入原告住所行凶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四组8张,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6月间两次持刀串入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施行暴某之事实。5、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某某初字第206号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翁某乙答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没有持刀逼迫的情况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与前夫的儿子欠有债务,原告怕被拖累而起诉。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翁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若干,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5及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结合其他证据酌情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与前妻离婚,同年8月19日与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缺少沟通,也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6月份诉请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改善而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二婚姻,婚前已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开始相处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尊重谅解的态度对待对方,加强沟通,应该可以和好。综合以上认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夏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