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月息3.5%,并按月清,以保险卡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原告每月领取其工资,直到领清止。但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清。原告认为,公民应诚实守信,被告却始终违约,并因此侵害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所打属实。但我没有拿20000元,我曾借过原告9200元,至今没还,他索要该款时,我没有钱,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说给我从其他人处找下20000元,他从中间抽10000元,算我给他还的,下剩的10000元我用。但我把20000元借据打了后,他至今都没有给我20000元。我只承认借过他10000元本金,他给我按8分钱算的利息19600元,明显过高,我只同意按国家银行利率计息。经审查明,二〇〇九年六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扣除800元利息后,被告实际拿走现金9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后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本息20000元,被告即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贰万(20000)元整。月息%3.5元,每月按时付清利息,养老保险卡作为挤压,如到期还不上,代方每月领取工资,直到领清为至。空口无凭,有字据为证,2010年7月6日。立据人张某某,养老保险本、身份证、户口本3件。后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2011年7月6日为其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原被告经清算,本金加利息累计为20000元,被告书写的条据,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借款条据上载明的月息3.5%,属于复息,不予支持,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利息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元,并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