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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系原告张甲胞妹。200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到上海经营浴室,利息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分出二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2‰,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4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补出借条两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后经原告张甲催讨,被告张乙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乙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因被告张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执行中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娄银强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