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佟志川与李文波、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川,李文波,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佟志川,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李文波,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负责人郝静云。委托代理人李铁明,郝静云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公建*号。负责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原告佟志川诉被告李文波、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李文波、被告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志川诉称,2010年1月31日,在启新转盘110门前,李文波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启新转盘110门前停车位倒车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佟志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李文波全部责任。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566天*173天=97918元,护理费19266元,医疗费22385.6元被告已垫付。共计154750元。被告李文波、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口头辩称,李文波系凤凰园雇佣司机,我单位车辆上有全险,申请法院将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误工期566天过长,我们已在举证期间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每天173元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时间距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李文波驾驶冀B×××××号面包车在启新转盘110门前停车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佟志川相撞,造成佟志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2-XHR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志川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闭合粉碎骨折、髌韧带损伤,2010年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后原告因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于2011年1月17日第二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1年8月1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76977.8元(49729元/年÷365天×565天)、护理费14600元(4000元/月年÷30天×(22天+60天)+2000元/月÷30天×(1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143.8元,被告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8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面包车所有者为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被告李文波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2-XHR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在两次出院后的复诊记录上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属于被告唐山启新多种经营公司凤凰园美食城新华东道店的赔偿责任,可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志川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0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志川各项损失合计17403.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889元,原告佟志川自负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