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甲、王某某与林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林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卢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林芝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卢某某、被告林甲及其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林甲经被告王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月利率9.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偿还借款利息2163.46元,案外人张华某代偿本金5000元,余款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甲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罚息(按本金290000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按本金288000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28500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甲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案外人金乙借用其账户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借款至其账户后,其从账户中取出290000元现金交付金乙,该借款与其无关,且当时就和金乙约定还款亦与其无关,而且其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故该笔借款应由金乙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甲、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林甲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林甲、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王某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甲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金乙,且其与金乙约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因系被告林甲本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亦是发放至其账户,至于其收到贷款后从账户中取出290000元交给金乙,即便属实,亦是其与案外人金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涉,其与金乙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即便属实,亦不得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罚息(按本金290000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按本金288000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28500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依法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