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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4号原告何建明,工人。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连忠,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王深蓉,个体户。第三人王雁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明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深蓉、王雁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唐连忠,第三人王深蓉、王雁国及王雁国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1日根据转让方韦燕与受让方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为何建明、王深蓉、王雁国颁发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24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住宅、门面;土地座落:兴安县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四至:东凭24米路道,南凭29号地,西凭3米巷道,北凭27号地。”原告何建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深蓉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第三人王深蓉以其个人名义从韦燕处购买了兴安镇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的28号建设用地,该宗土地面积为245平方米,转让价为178850元。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深蓉颁发了(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备注栏内注明:该宗地由韦燕转让,其中王深蓉、何建明占地95平方米,王雁国占地150平方米。此后,该批准书一直由第三人王深蓉收存,原告对此一无所知。2011年10月17日,在第三人王雁国起诉请求撤销兴安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地籍字第0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颁发给周和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中,原告何建明才详细知道(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登记的内容,也才方知自己占有的土地被第三人王深蓉擅自处理给了第三人王雁国。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王深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深蓉个人名义购置的建房用地245平方米,原告应占122.5平方米。第三人王深蓉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土地擅自处理给了第三人王雁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办证程序中,审查不严,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更没有土地转让、赠与协议,违法将原告占有的土地办证给了第三人王雁国。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2007年8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委托书;4、收条;5、黄士军、王深蓉居民身份证。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根据,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为2009年在办理另外两个证[即兴安县(2009)地籍字第0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兴安县(2009)地籍字第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该证就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何建明与第三人王深蓉、王雁国属于共同出资购买韦燕转让的土地,并不是王深蓉个人购买后再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王雁国。被告依据转让和受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5月9日《建设用地批准书》;2、2007年8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3、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4、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5、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居民身份证;6、委托书;7、交纳税费票据及完税证;8、审批表。第三人王深蓉述称,因当时夫妻之间正在闹矛盾,未与原告商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人名义受让而属于夫妻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王雁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王雁国述称,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的28号建设用地系王雁国、王深蓉、何建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不存在王深蓉先个人购买后再转让150平方米给王雁国的事实。该宗土地面积为245平方米,其中王深蓉、何建明占地95平方米,王雁国占地150平方米。原告对王雁国参与及出资购买28号土地是知道的,并且还和王雁国一起亲自去看了现场。对办理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也是知情的,为了办证原告还提供了身份证。虽然王深蓉在办证过程中个别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妥,原告的名字为王深蓉代签,但因其与王深蓉是夫妻关系,并一直生活在一起,因此,无论是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还是王雁国都深信王深蓉具有代理权。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转、受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权属变更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合法的,办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韦燕对位于兴安县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面积为245平方米的28号国有出让土地一宗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转让方韦燕与受让方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就位于兴安县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的2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达成合意;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土地权属变更分别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证明转让方和受让方向被告提交变更土地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对土地权属变更申请进行了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给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颁发了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名称为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批准用地面积为245平方米,其中,王深蓉、何建明占地95平方米,王雁国占地15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韦燕委托黄士军代为办理其拥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小区内28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韦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士军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7885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中的受让人与提交给被告作为办证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受让人不一致,且该证据在办证程序中没有提交给被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明与第三人王深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深蓉与王雁国系胞姐弟关系。2007年8月1日,韦燕作为甲方与原告何建明、第三人王深蓉、王雁国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所使用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小区内24米街道旁的28号地块(面积2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73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178850元,其中王深蓉、何建明付款113150元,占地95平方米;王雁国付款65700元,占地150平方米。乙方王深蓉、王雁国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指印,何建明的签字和指印由王深蓉代为所签(按),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黄士荣(委托书中为黄士军)。同年8月10日,转让方韦燕,受让方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分别向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原告何建明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受让方申请表中何建明的签字和指印系王深蓉代签和代按。2007年11月21日,被告根据转让方韦燕与受让方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双方提交的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为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颁发了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名称: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批准用地面积:24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住宅、门面;土地座落:兴安县西环路农产品交易中心;四至:东凭24米路道,南凭29号地,西凭3米巷道,北凭27号地;备注栏注明:该宗地由韦燕转让,其中,王深蓉、何建明占地:95平方米;王雁国占地:150平方米。”同日,原告何建明等3人到有关部门分别交纳了土地交易服务费和土地受益金等相关费用。2009年4月,何建明、王深蓉将其受让的95平方米土地及王雁国受让土地中的28平方米,申请被告为其另行办理了兴安县(2009)地籍字第0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的用地单位名称为王深蓉、何建明,批准用地面积为123平方米。嗣后,王深蓉、何建明在123平方米土地上修建了住宅。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王雁国以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150平方米土地,被王深蓉、何建明建房侵占了28平方米,另122平方米被王深蓉擅自转让给周和平,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向被告书面报告,要求依法纠正,予以收回。2011年9月19日,被告答复第三人王雁国:对王深蓉、何建明建房占用的28平方米已进行了纠正,报告中提到的122平方米,建议第三人王雁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三人王雁国不服,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王深蓉、何建明颁发的兴安县(2009)地籍字第0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颁发给周和平的兴安县(2009)地籍字第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转让方韦燕与受让方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提交的变更土地权属申请和相关材料,为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颁发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办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何建明的签名和指印系王深蓉代签(按),但由于何建明与王深蓉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且何建明、王深蓉嗣后对其受让的95平方米土地连同王雁国受让土地中的28平方米又另行申请办理了兴安县(2009)地籍字第0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住宅,因此,对原告何建明的行为可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行为,确认王深蓉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在办证程序中审查不严,致使属于原告占有的土地被第三人王深蓉擅自处分转让给王雁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无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还是《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中的受让方均为“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且交纳有关土地权属变更费用的客户名称也是“何建明等3人”,足以证实原告何建明与第三人王深蓉、王雁国属于共同出资受让韦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王深蓉以个人名义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将其中的150平方米转让给王雁国。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韦燕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黄士荣,而不是黄士军,是否影响该28号土地转让的效力问题。由于协议书签订当日黄士军代理转让方韦燕按照转让协议已向受让方收取了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费178850元,表明黄士军代理转让方(甲方)韦燕已实际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之后转让方韦燕又向被告提交了本人签名的变更土地权属申请,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因此,可确认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明要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21日为王深蓉、何建明、王雁国颁发的兴安县(2007)地籍字第019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