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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岑国立与沈文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立,沈文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0号原告:岑国立,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祥,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民,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原告岑国立为与被告沈文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被告沈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张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立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65年12月20日,原告的父亲购买了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与被告沈文祥所有的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房屋及案外人郑增仙、裘某所有的房屋在同一个院落内。多年来,四户人家通过院内的共同通道经外面的大门出入。1999年4月24日,原告的父亲岑连章病逝,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一直居住于此。2011年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及院内其他住户同意,擅自在供院内住户出入的大门上安装了一道铁门,并杜绝原告及原告家人出入,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掉铁门,被告态度蛮横,不但不拆,还将原告殴打致轻微脑震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院内其他住户同意,擅自将公共通道装上铁门,并限制原告及家人出入,不仅侵犯了原告及院内的其他住户的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他邻居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擅自安装的铁门,恢复原、被告共用通道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文祥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并不真实。原告欲通过诉讼侵害被告及另外两住户的共有的合法权利。具体意见如下:1.1982年初,被告从案外人毛立刚购买了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东门处的一间半房屋,现为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并于199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自己房屋前的明堂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被告的房屋外有一块明堂,明堂外有一道高4米的、长20米的隔墙(风火墙),隔墙外属于原告房屋。被告的房屋和其他两户人家郑增仙、裘某的房屋完全与原告的房屋隔离。对于被告房屋外的明堂,被告、郑增仙、裘某三户拥有共同的使用权,与原告无涉;3.原、被告之间的隔墙的靠南首处有一扇窗和单扇木门,历史上称为应急门(一旦发生意外情况下原告可开此扇门),日常是不允许开门通行;同时,原告的房屋四通八达,靠着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为原告的房屋并有大门,靠东、南有两扇小门,均可以通行无阻。被告及另外两户仅有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的一扇铁门(即本案的诉争铁门)出入。4.被告和原告通行出入无任何瓜葛,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恢复通道的诉请,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岑国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房屋的历史;2.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妨害原告通行的侵权事实;3慈溪市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岑连章去世后,原告通过继承获得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的事实;4.对证人马某1、刘某1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涉案的外墙大门系历史遗留的共同通道;5.证人马某1、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日常通行需经过诉争铁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的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各一份,其中契约的第三条约定明堂的使用权归被告及其他两户共同所有,拟证明原告无诉争铁门及明堂的使用权;2.慈集建(1993)字第009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登记权利人为岑连章)一份,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岑连章(系原告的父亲),该证载明:四至北界限墙基中临明堂,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房屋前(南)的明堂无相应的权利;3.证明四份,分别由贾裕章、郑增仙、裘某、姚某、黄学贤、王雪波、厉小玲等人出具,拟证明在1998年被告及同院落的其他两户共同出资安装了诉争铁门,及原告对讼争的铁门、被告房屋前的明堂无所有权、使用权;4.证人裘某、马某2、董某、姚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另有大门通行,讼争铁门系被告及其他两户所有,原告不享有诉争铁门及明堂的所有权、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买卖的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告于1982年2月自毛立刚购入该处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故证据1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份登记权利人为岑连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四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证人裘某的证言,该证言可证明十几年前原告的家人经常从讼争大门经明堂出入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证人裘某作为被告同一院落的住户,其证言客观真实,其他证人马某2、董某、姚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未出庭人员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因未当庭作证,欠缺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裘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十几年前原告的家人经常从讼争大门经被告房屋前的明堂、通过原、被告隔墙中的一扇木门出入原告房屋的相关事实,及本案中的诉争铁门系被告及案外人郑增仙、裘某于1998年共同出资安装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裘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房契、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载明的四址与原告提供的房契中的四址不完全相符。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份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但体现了原、被告关于相邻通行争议的客观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4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对马某1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5中证人马某1的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证人马某1在原告的父亲岑连章去世前,通过诉争铁门进入原告家中的事实,且证明原告的房屋原有一个东门,原告家中的“红白喜事”通过东门进出,故对该证据4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对马某1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5中证人马某1的相关证言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原告的代理律师对刘某1的调查笔录,因刘友法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居南、被告的房屋居北。被告及另外两户分别为郑增仙(房屋登记权利人滕钦荣)、裘某(房屋登记权利人裘耀康)处同一院落,三户房屋前有一明堂。1998年,被告及案外人郑增仙、裘某共同出资安装了一扇铁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被告等三户与原告的房屋中间有一道隔墙(俗称毛家印墙)。原告的房屋北侧接隔墙靠西处有一扇木门,通过被告房屋前的明堂,经被告等三户的东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可到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十多年前,原告的家人经常通过该路径出入。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址中的北边部分以隔墙为界。2011年以来,原、被告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东面(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原有一扇东门(已拆除),现由原告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并有门户可供出入,靠西临河处有一扇小门,靠南处有一扇铁门,均可出入。被告及同一院落的另外两户共用本案的诉争铁门。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审中表示不申请追加另外两户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多年前曾通过被告房屋前的明堂及东面大门通行,但被告所在的院落现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封闭空间,讼争大门供被告及另两户出入,而原告拥有多处单独的出入通道,现诉争的通道并非原告必需的出入通道,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拥有被告房屋前明堂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在讼争铁门出入,并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安装的铁门,恢复原、被告共用通道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国立对被告沈文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岑国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