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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浪梅与深圳市鑫矩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5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矩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周。委托代理人许怿滨,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浪梅,女。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矩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矩阵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浪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浪梅主张其与鑫矩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鑫矩阵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或鑫矩阵公司的股东聂莉代发工资。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在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聂莉每月中旬均有相对固定向周浪梅转帐存入款项的事实,支付项目为“×月工资”,中信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1日分别从7441610182800026374帐户向周浪梅转帐存入了2190元,该账户经查实为鑫矩阵公司账户;工资条显示姓名为“周浪梅”、职位为“出纳兼行政”,入职时间为“2009.11.18”,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矩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周浪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向有关银行查询的结果,也能够证实周浪梅的主张,鑫矩阵公司在本院查证属实的前提下,未能提出反证与充分的抗辩理由,故本院采信周浪梅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09年11��1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标准自2010年3月后调整为4000元加津贴260元。2011年1月18日鑫矩阵公司在获悉周浪梅怀孕后单方解除了与周浪梅的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二在于鑫矩阵公司是否应向周浪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查,鑫矩阵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注册成立,其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内未与周浪梅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周浪梅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差额依据周浪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为21517元,本院予以确认。周浪梅请求鑫矩阵公司支付筹备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三在于鑫矩阵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事实。周浪梅要求鑫矩阵公司补发其2010年7月病假工资2500元。鑫矩阵公司确认周浪梅于2010年7月以深圳市妇��保健院疾病诊断书向公司报请病假,该诊断书显示诊断建议为“全休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鑫矩阵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0%支付周浪梅2010年7月的病假工资2400元(4000×60%),扣除鑫矩阵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鑫矩阵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900元。鉴于鑫矩阵公司未足额支付周浪梅病假期工资,已构成无故拖欠,其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900×25%)。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周浪梅请求平时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审理。依工资条显示,双方实行的是包月工资制,经折算周浪梅的时薪工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时薪,故周浪梅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案中,周浪梅属合法婚姻和计划生育,鑫矩阵公司在获悉周浪梅怀孕后单方解除与周浪梅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鑫矩阵公司虽已作出注销及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实际注销,故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周浪梅要求恢复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鑫矩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矩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  �  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