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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男孩韩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根本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男孩韩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几年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其子女业已成人,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该草率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应关心体贴原告,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