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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赖婵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携带未经申报的红酒6瓶、美容针8盒、HTC手机2部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经查,赖某某还曾于2011年5月10日及11月6日因走私分别被深圳湾海关和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携带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由香港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同日,深圳湾海关对其作出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带化妆品116件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次日,罗湖海关对其作出没收上述物品、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携带红酒6瓶、美容针8盒、HTC手机2部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334.24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验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2011年12月23日经罗湖口岸时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携带行李内搜查出涉案物品红酒6瓶、美容针8盒、HTC手机2部。2、扣押物品清单、走私货物照片,经被告人赖某某辨认确认。3、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赖婵珍的身份情况。4、深圳湾海关圳关缉查字(201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湖海关罗关查决字(2011)A2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因2011年5月10日、11月5日两次走私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二、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涉案美容针为爱贝芙牌。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赖某某2011年12月23日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8334.24元。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对走私犯罪供认不讳,承认其被两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再次接受他人雇请、携带未经申报的货物走私入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