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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项某甲、应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委托代理人周跃川。被告项某甲。被告应某乙。被告应某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文华。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应某甲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鉴定条件缺少无法进行鉴定于,应某甲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012年2月23日二/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周跃川,被告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位于杭州市大塘新村19幢3单元505室房屋系应毅与周显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毅与周显菊生育子女应飞和应某甲二人。项某甲系应飞妻子,应某乙、应某丙系应飞和项某甲子女。2002年2月8日,周显菊过世。2005年2月7日,应飞去世。2011年10月29日,应毅过世。处理完丧事后,继承人之间就继承事宜产生争议。故应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杭州市大塘新村19幢3单元505室,计面积84.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继承其中25/48的份额,计44.14平方米,并由三被告协助办理原告所得份额房产的分割过户等全部相关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应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证明应毅过世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周显菊过世情况及相互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应飞过世情况;4、房产查询记录,证明遗产具体情况;5、进杭审批表,证明被告之间互相关系情况;6、履历表,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关系;7、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证明购房人及金额;8、应毅字据,证明2007年的书写情况及父女关系及委托关系;9、住院、手术签字单证,证明原告赡养扶助情况;10、照片,证明赡养及父女关系;11、应毅工资单,证明父亲每月有八千多收入的情况;12、住院病历,证明后期患病详情;13、书证,证明原告的赡养情况及房产的购置、处分情况;14、证人项某乙、胡某证言;15、马承笏、周惠萌、谢小波、应岳琴书面证词。被告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答辩称:一、案涉大塘新村19幢3单元505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应毅、周显菊夫妇生前共同所有。该房屋产权应毅生前已经作遗嘱处置,其有效处置部分的产权应按遗嘱处理。无效处置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二、法定继承部分财产比例的划分。周显菊占该房屋50%的产权,其于2002年2月8日过世,当时的第一顺序继承有应毅、应飞、应某甲,按三人平均分,应某甲可继承的份额是其中的1/3,即占全部房屋的1/6。应飞占全部房屋房屋的1/6,应毅占全部房屋的4/6(即2/3)。因应飞过世,其继承份额由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享有。三、遗嘱继承部分的财产按遗嘱处理。四、项某甲、应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应某甲自89年起即离开应毅夫妇独自生活。在二位老人年长多病,急需照料后,1995年初,应某乙即来到应毅夫妇身边,共同居住、照料老人的生活,直至二位老人安然过世,长达15年的悉心照料老人无怨无悔,赢得邻里、亲属、单位的一致赞赏,与应某甲相比显然应某乙、项某甲母女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法定继承部分中,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多分遗产份额。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应某甲主张继承该房屋中25/48的份额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按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房购买协议书,证明房屋地点、面积(84.75平方米);证明总房款15718.07元。总费用16313.02元;2、书信(2份),证明房屋购房出资为应飞、项某甲夫妇出资1万元,其余为应毅夫妇;证明应毅确认应飞出资的1万元是购房款,而非借款或其他,所购房屋归应飞所有,应毅与应某甲夫妇关系紧张;3、应毅亲笔函(二份),证明杭州房子是应飞、项某甲购买,此房产他俩所有;4、杭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报告(2001年4月9日),证明周显菊患多种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应毅年纪大,身患多种疾病;6、书信(亲属)、日记,证明应某甲与应毅夫妇关系紧张;7、单位、居委会证明,证明自1995年起,项某甲、应某乙即与应毅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其照顾、赡养老人至终;8、证明,证明项某甲夫妇、应某乙长期照料应毅夫妇,及房子由应飞夫妇出资购买,百年后房子归应飞夫妇所有;9、书信;10、证人周某、鲁某证言。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应某甲提交的证据1-13,被告方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证据8、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被告方提出,项某乙旁听了第一次庭审,故丧失了证人资格。对于胡某证言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应某甲确实给父母定制过衣服,但不是每年都定制。本院对胡某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被告方提出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提交的证据1,应某甲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房屋权利人为应毅夫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应某甲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所称的应毅的流水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即使应飞确实出资,也仅仅是债权,与物权归属没有关联;对于证据3,应某甲提出该字据不可能是1995年出具的,而且该字据不能认定为遗嘱。被告方解释称,第一张是周显菊去世后书写的,第二张是应毅去世前半年左右出具的。对于证据4、5,应某甲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9,应某甲提出,信函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而且这些材料涉及的内容都是20多年前的事,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是片面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应某甲对社区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单位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应某乙等自书单位盖章的,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社区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应某甲提出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人对房屋购买过程的事实也是听说的,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应毅与周显菊生育子女应飞和应某甲二人。项某甲系应飞妻子,应某乙、应某丙系应飞和项某甲子女。2002年2月8日,周显菊过世。2005年2月7日,应飞去世。2011年10月29日,应毅过世。1995年10月19日,应毅以房改方式购买了杭州市大塘新村19幢3单元505室房屋,共支付购房及相应款项16313.02元。其中1万元为应飞出资。在1995年10月29日应毅给应飞、项某甲的信件中载明:“…你对这房权属问题不要担心我自会为你办好急也没用…由你们出钱来买的,买后我们仍住到老,已说好的…”。在周显菊去世后,应飞曾要求应毅对房屋问题作出明确处理,应毅出具字据,载明:“杭州房子应飞项某甲买”,落款日期书写为1995年10月11日。在应毅去世前半年左右,应毅出具字据,载明:“杭州房子是应飞项某甲购买此据。杭州房子是应飞项某甲购买此房产她们所有”,落款时间也书写为1995年10月。1995年,应某乙到杭州工作生活。1997年年底,项某甲也到杭州,与应毅、周显菊共同生活。根据应毅2011年9月13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应毅有老年性痴呆病史6年。近年来应毅生活已不能自理。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杭州市大塘新村19幢3单元505室房屋为应毅、周显菊遗产,且均认可周显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应毅是否立遗嘱处分其财产。被告方主张,应毅已经对其房屋权利份额作出处置,该部分房屋产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方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应毅给应飞夫妇的信函、应毅书写的字据以及证人鲁某的证言等。应某甲则认为应毅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本院认为,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应毅生前有“由应飞出资进行房改购房,老人去世后房屋归应飞所有”的意思表示。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立遗嘱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飞书写的信函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书写的字据,内容也不是对其去世后遗产的继承问题作出处理。故不能认定这些文字材料构成遗嘱。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以上信函、字据属于遗嘱,则由于应飞先于应毅去世,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该遗嘱也不发生效力。故本案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项某甲、应某乙与周显菊、应毅多年来共同生活,周显菊、应毅年老身体状况不佳需要照顾,项某甲、应某乙在日常生活和劳务等方面尽到了较多的照料、赡养义务。虽然周显菊、应毅为离休人员自己具有较高的收入在经济上能够自立且有富余,但也不能否定项某甲、应某乙所付出的劳动。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应飞对购买案涉房屋进行出资,可认为对该部分遗产作出较多贡献、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义务。综上以上各因素,在分配遗产时,本院酌情对被告方予以多分。对于应某甲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确定为40%较为适宜。对于项某甲、应某乙和应某丙,三人共继承的遗产份额为60%。至于三人内部之间的份额,由于未向本院提出分割要求,故仍维持共有状态,其可自行分割或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大塘新村19幢3单元505室房屋,计建筑面积84.75平方米,由应某甲继承40%的财产份额,计建筑面积33.9平方米;二、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应某甲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8元,由应某甲负担4011元,项某甲、应某乙、应某丙负担6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