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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薛广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广平,男,汉族,1968年7月8出生,小学文化。2007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4日释放。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广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起诉书送达后,被告人薛广平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11月初和12月10日中午,通过提供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薛广平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眭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毒品。2011年12月10日晚19时,通过提供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薛广平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晁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胡某甲(另案处理)、胡某乙、李某某一起吸食、注射毒品。当晚,被告人薛广平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晁某某、胡某甲逃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薛广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毒品和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广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广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来到被告人薛广平家,薛广平拿出其购买的毒品让何某某用锡纸烧烫吸食。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薛广平家,薛广平拿出部分毒品让何某某用锡纸烧烫吸食。2011年12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何某某来被告人薛广平家祝贺其新房上楼板,薛广平拿出一小包毒品让何某某吸食。当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薛广平容留前来为其祝贺新房上楼板的吸毒人员晁某某、胡某甲(二人在逃)、胡某乙、李某某在其家中吸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广平的供述;2、证人何某某、胡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4、物证照片;5、物证检验报告;6、尿样检测报告书;7、毒品收据;8、(2007)渭刑初字第000061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薛文平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广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广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广平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动员亲属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广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贵人民陪审员  王朋侠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