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邝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林,邝鹏,梁小蓉,杨明彬,付光国,四川(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汪小林。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邝鹏。被告梁小蓉。委托代理人邝鹏。特别授权。被告杨明彬。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光国。被告四川(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51号。负责人康宁,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王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汪小林与被告邝鹏、梁小蓉、杨明彬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付光国、四川(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出租车成都公司)为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邝鹏兼作梁小蓉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明彬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付光国,第三人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睿、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枫,第三人人保天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日出租车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林诉称,2011年8月9日凌晨,邝鹏驾驶梁小蓉所有的川A89X**马自达轿车由成都市区沿清江路往金沙方向行驶,2时50分许,邝鹏驾车行至二环路成温立交桥上,因观察不力,与立交桥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车物损坏。川A89X**马自达轿车停放在金沙车站往成都市区方向的行车道上,被撞部分隔离栏占据成都市区往金沙车站方向的一条机动车道,事后,邝鹏未在成都市区往金沙车站方向放置警示标志。3时52分,邝鹏拨打报警电话“122”。4时30分许,杨明彬驾驶川AZB7**长安牌小客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温江往金沙车站方向行驶,当杨明彬行驶至二环路成温立交桥上时,因有妨碍,致使注意力分散,与邝鹏驾车撞坏后占据机动车道的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冲向相对方向车道撞上水泥护墙侧翻。同时,遇到付光国驾驶川ATC9**出租车、蔡足元驾驶川A63H**北斗星轿车搭乘汪小林由金沙车站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至此,杨明彬撞坏的隔离栏与付光国所驾车相撞,杨明彬车辆侧翻后撞击在蔡足元所驾车的正前部。造成杨明彬、汪小林受伤,车物损坏。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明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光国、蔡足元、汪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小林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后出院。其后汪小林所受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550元。被告邝鹏、梁小蓉辩称,邝鹏借用梁小蓉所有的川A89X**马自达轿车驾驶,交通事故是由杨明彬引发,不是邝鹏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明彬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明彬的责任认定过重。本次事故中,造成杨明彬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明彬的伤残赔偿金额更大,在处理原告的伤残赔偿时,应当考虑保证杨明彬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付光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付光国是公司川ATC9**出租车驾驶员,造成川ATC9**出租车损失至今还未获得赔偿。该车在第三人人保天府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日出租车成都公司无答辩。第三人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人保天府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C9**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当由有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人保天府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凌晨,邝鹏驾驶梁小蓉所有的川A89X**马自达轿车由成都市区沿清江路往金沙方向行驶,2时50分许,邝鹏驾车行至二环路成温立交桥上,因观察不力,与立交桥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车物损坏。川A89X**马自达轿车停放在金沙车站往成都市区方向的行车道上,被撞部分隔离栏占据成都市区往金沙车站方向的一条机动车道,事后,邝鹏未在成都市区往金沙车站方向放置警示标志。3时52分,邝鹏拨打报警电话“122”。4时30分许,杨明彬驾驶川AZB7**长安牌小客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温江往金沙车站方向行驶,当杨明彬驾车行驶至二环路成温立交桥上时,因有妨碍,致使注意力分散,与邝鹏驾车撞坏后占据机动车道的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冲向并越过相对方向车道,撞上桥边水泥护墙,车辆侧翻。同时,遇到付光国驾驶川ATC9**出租车、蔡足元驾驶川A63H**北斗星轿车搭乘汪小林由金沙车站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至此,杨明彬撞坏的隔离栏与付光国所驾车相撞,杨明彬车辆侧翻后撞击在蔡足元所驾车的正前部。造成杨明彬、汪小林受伤,车物损坏。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邝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光国、蔡足元、汪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明彬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1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汪小林被送到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278.03元。当天,原告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97.06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到成都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5.3元。2011年11月1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其后汪小林因交通事故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汪小林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汪小林的丈夫蔡足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锦江区翡翠城农贸市场19、30号铺面经营猪肉。2、成都翡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蔡足元、汪小林在公司市场经营鲜肉产品。3、蔡足元、汪小林均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一街127号。4、蔡足元、汪小林女儿蔡某某在成都市盐道街中学初2014级十班就读,具有《成都市临时居住证》。5、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村名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汪树清、雷志英夫妇居住在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5组,生育了汪小林等四个子女。6、原告申请将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2000元。杨明彬驾驶川AZB7**长安牌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邝鹏驾驶梁小蓉的川A89X**马自达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付光国驾驶川ATC9**出租车在第三人人保天府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发票、保险单、证明、房屋权属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邝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光国、蔡足元、汪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梁小蓉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认邝鹏承担事故损失的30%,杨明彬承担事故损失的70%。本案中,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医疗费7278.03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医疗费4397.06元,在成都骨科医院医疗费495.3元,合计12170.39元。2、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0%=6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女儿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元/年×6年(12岁)×20%÷2(人)=6410.4元;原告母亲雷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7元/年×12年(68岁)×20%÷4(人)=2338.02元;原告父亲汪树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7元/年×6年(74岁)×20%÷4(人)=1169.01元。共计71761.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20元,共计160元。4、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60元,共计4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计算3月,其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四川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3个月的理由成立,即26952元/年÷12月/年×3月=6378元。上述费用共计111109.82元。第三人主张在总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12170.39元×15%=1825.56元,该费用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3325.56元,不是第三人赔偿范围,由邝鹏承担30%即997.67元、杨明彬承担70%即2327.89元。因杨明彬驾驶川AZB7**长安牌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且杨明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属于较高伤残等级,赔偿金额较大,为保证杨明彬获得相应赔偿,应当由杨明彬驾驶川AZB7**长安牌小客车所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即由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赔付原告107784.26元(111109.82元-3325.56元=10778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小林107784.26元。二、邝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小林997.67元。三、杨明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小林2327.89元。四、驳回汪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杨明彬负担390元,邝鹏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诗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