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梅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傅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甲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观点不同,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很差,经常无理取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19日,双方再次争吵后,我离家外出独自生活。期间,被告也没有来找过我,任由我独自一人在外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傅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事实的,但我们婚后感情是好的。我脾气是不好,但并不存在原告说的性格不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造成双方感情产生一定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彼此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双方只要本着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