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玉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姜玉萍,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周,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5号人才大厦915室。负责人:马中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萍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萍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浙C×××××号的奔驰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并向被告交纳了10079.52元的商业保险费和855元的交强险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4日凌晨一点多,沈旅达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行经本市区杨府山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对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由夏世奎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夏世奎及电瓶三轮车上的乘客曹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原告的车辆损失高达20多万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沈旅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世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琳的人身损害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沈旅达赔偿曹琳人民币107626.64元(不包括沈旅达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0125.58元),原告姜玉萍对沈旅达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曹琳12万元。对于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由于被告不同意合并处理,因此在该案中未予处理。现原告已赔偿曹琳的损失,车辆需要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7753.22元;2、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848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证、强制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5、(2010)温鹿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商业险赔偿事宜未处理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就诊卡、执行单、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本,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沈旅达受伤需要抢救、不属于逃逸行为;7、执行款收据,证明沈旅达赔付事故受害人曹琳的赔偿金;8、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所需的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已赔付给曹琳的赔偿款金额及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沈旅达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时告知此类免责条款,因此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姜玉萍也已签字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沈旅达系肇事逃逸。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根据病历记载,沈旅达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后才去医院就诊,且主诉系被殴所致,伤势并不严重,原告以此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是因伤势严重去医院就诊,才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投保的险种、名称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告知,且上面的签字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浙C×××××号车辆的保险情况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沈旅达弃车离开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曹琳于2010年8月13日将本案的原、被告及沈旅达、夏世奎诉诸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本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曹琳的总损失为316790.32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确定由沈旅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夏世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曹琳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沈旅达赔偿曹琳107627.64元(已扣除沈旅达先前支付的医疗费26285.58元、护理费3840元);三、夏世奎赔偿曹琳59037.10元;四、沈旅达与夏世奎双方对曹琳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五、姜玉萍对沈旅达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在该案件中,法院对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未予处理。案件生效后,经曹琳向本院申请执行,姜玉萍赔付曹琳171468.74元(包括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沈旅达和夏世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浙C×××××号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该鉴定机构评定,肇事车辆需修理费228481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沈旅达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同意由被告按其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沈旅达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并做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已约定保险车辆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被告亦提供了一份投保单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但该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上面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字体细小,有关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完全明确告知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是驾驶员应具有的法律常识。现沈旅达在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后弃车逃逸,无法确定其在肇事时是否具有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情节,其逃逸的行为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的非医保费用扣除8000元,故本院认定属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6790.32-120000-8000)×70%=132153.2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8481×70%=159936.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内共需赔付(132153.2+159936.7)×50%=146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姜玉萍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46045元;二、驳回原告姜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479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