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鹤与黄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黄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李鹤(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9********),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水,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黄海潮(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鹤诉被告黄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起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前来原告公司说其在外承接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同年4月底归还,原告就把现金70000元一次性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于2011年9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95000元,说用于注册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36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孙汉路将129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转帐(异地)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款1295000元在内的2590000元钱转入孙汉路银行帐户,再由孙汉路将其中的1295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孙汉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海潮未答辩,其向本院提供:1.浙商银行客户回执凭证两份,号码分别为00120071、00733400;2.国家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号码为00811256;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共三份;4.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发票两份;5.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各一份;6.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与原告提供的证2相互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孙汉路各129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于借款当日即2011年4月20日转入宁波常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用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至证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与被告提供的证1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95000元,用于宁波常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2至证6,经审核,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1年9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鹤人民币(¥70000.00)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黄海潮2011.9.6”。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宁波常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29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黄海潮与孙汉路双方为承接雪龙农业园区绿化项目,共同出资成立宁波市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潮向李鹤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用于注册资金。借款将于雪龙农业园区项目收款时(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黄海潮签名:黄海潮日期:2011年4月20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孙汉路银行帐户将1295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的浙商银行帐户内。上述借款共计136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鹤借款1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5元,减半收取8542.5元,由被告黄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