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向荣与被告岳景涛、麻万华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荣,岳景涛,麻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初字第29号原告崔向荣。委托代理人苟存科。被告岳景涛。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麻万华。原告崔向荣与被告岳景涛、麻万华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荣诉称:2009年6月,其有偿受让孙颉位于高楼街道门面房四间,厦房四间,后院一处用作饭店生意。2010年5月,为响应县乡第二轮小城镇建设的号召,按照高楼乡小城镇建设的相关政策及实施方案,在其无偿拆除正收益的房屋新建门面房时,本无资格用地建房的被告岳景涛以其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多次阻拦,致其经济受损,后被告麻万华也实施阻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阻挡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岳景涛辩称,其没有妨害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是:1、高楼小学旧门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高楼行政村,原告诉称使用权属高楼小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高楼乡苏店村的原告没有在该村用地建房的权利和资格。2、依我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高楼司法所的处理意见无效,即便有效,因原告没有与高楼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也没有缴纳土地租金,未达到开工建房条件。3、原告所受让孙颉的房屋本系麻伟川的非法建筑,其《售房合同》无效,故不产生相应的权利。4、原告先阻挡其建房,造成其经济损失8000元,应予赔偿,其阻挡原告建房属维权自救行为,由于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在其阻挡原告建房时,工队即改给其他建房户施工,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被告麻万华辩称,2011年5月26日,高楼村委会划给其2间建房地皮,其已和高楼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缴纳了用地租金,为奠基支出70元。原告在划给其建房的地皮上施工,其当然要进行阻挡。原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麻伟川与孙颉的房屋出售合同和孙颉与崔向荣的售房合同两份,证明其已拆除的曾用于开饭店的房屋的买卖流程。高楼行政村与麻伟川的地皮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依该合同有权占用高楼行政村出租给麻伟川土地至2015年11月30日。高楼乡人民政府《关于高楼小学旧门前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高楼小学及其拆除房屋多建房面积少的事实。庆城县司法局高楼司法所《关于崔向云、麻广川、岳景涛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关用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岳景涛属原无房可拆的插建户和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代柄礼、蔡文龙等人的证明,庆城县高楼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岳景涛多次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与郑甲寅的建房合同,证明承建事实及窝工问题。收据及蔡治清的证明各一份,证实窝工损失。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估算的包括预期收益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加盖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关于崔向云、麻广川、岳景涛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关用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高楼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代表高楼乡政府的意见,是高楼乡政府的委托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归属于高楼乡政府,原告据此有用地建房权。被告岳景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买的是房,不包括土地,其一直未向高楼行政村交纳土地租金,对争议土地从最初就没有使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楼小学旧门前土地所有权属高楼行政村。对证据4,承认在原告先阻挡其施工时其也实施了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对证据5,表示部分认可。对证据6和7,认为虽有阻挡,但不存在窝工损失,因工程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在其实施阻挡时,工队改给其他建房户施工。对证据8的合理性持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非正当手段取得的,其和利害关系人没有收到该份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麻万华的质证意见与岳景涛基本一致。被告岳景涛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庆城县司法局高楼司法所《关于崔向云、麻广川、岳景涛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关用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和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高楼乡高楼行政村,其有建2间房的用地权,按该意见原告虽有建3间房的用地权,但在该处理意见作出之前,高楼行政村经会议决定已将争议地皮划予被告麻万华使用,且原告一直未按该处理意见与高楼行政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交纳土地租金,故原告已无可建房的用地。庆集建(89)字第0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高楼小学四址和应占地范围,证明双方争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高楼行政村。高楼乡人民政府高政发(1994)10号文件,证明原告受让的房屋本属违章建筑,无合法的用地权。高楼乡街道续建二层商业门店租地协议和高楼乡人民政府的小城镇建设保证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了高楼司法所处理意见所要求的所有建房手续,符合开工建设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在其多次交纳地皮租金时,被告岳景涛以村支书的名义拒不接受,后又与被告麻万华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认为,被告岳景涛所称的违章建筑已经拆除,并不包括原告曾占用的建筑物,即便原告购买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但该建筑已逾二年的行政诉讼时效,也不能再行受到处罚,事实上,高楼乡政府已作为合理建筑处置。被告麻万华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1、高楼村委会与其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其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高楼村委会的收款收据和麻巨川的卖土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了建房的相关手续、实施了建房的前期必要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麻万华本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受被告岳景涛指使才阻挡其施工的。证据1和2属后来补办的,应当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尚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崔向荣、被告岳景涛提交的高楼司法所《关于崔向云、麻广川、岳景涛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关用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虽然对原、被告等用地争议做了处理,但因高楼司法所不具有处理土地争议问题的行政主体资格,其处理意见对相对人不具有拘束力。诉讼期间,高楼乡政府应原告要求虽然在原告持有的高楼司法所原处理意见上加盖了其政府印章,但不能据此就当然认定高楼司法所的处理意见就是或代表高楼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因该份证据欠缺真实性,而且给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送达,在形式和程序上均有瑕疵,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有偿受让高楼乡教师孙颉位于高楼乡街道门面房四间、厦房四间用于饭店生意,该房屋原系孙颉2000年9月从麻伟川之手受让取得,地皮是麻伟川与高楼行政村、高楼小学以合同方式租用的,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2010年,按县政府的部署,高楼乡组织实施第二轮小城镇建设,原告无偿拆除了其购得的房屋新建门面房时与被告岳景涛发生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二人相互阻挡工程建设,后被告麻万华以其对争议地皮有用地建房权也对原告实施阻挡行为,致使争议地皮上拟建的上下10间门面房无法施工。原告遂诉至本院。据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二款明确规定,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遵循先行政,后司法的处理原则,原、被告之间用地争议依法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土地使用权未确定之前,原告崔向荣、被告岳景涛诉称的侵权损害的赔偿问题,无处理的根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文晖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