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燕庆与吴宝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庆,吴宝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燕庆。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宝灿。原告陈燕庆与被告吴宝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吴宝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庆诉称,2011年8月30日晚上,原、被告因原告女儿丢失钻石戒指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以叫原告到其家查寻钻石戒指为由,将原告猛推倒在地,并一手抓住原告颈部,一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挫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55.99元。该案经浣东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99元、误工费2520元、陪护费420元、交通费72.5元,合计人民币7468.49元。被告吴宝灿辩称,将原告推倒在地是事实,但其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晚,原、被告双方为原告女儿丢失钻石戒指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用3440.49元及交通费用若干。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调处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8.49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原、被告和证人包萍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挫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鉴于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之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赔偿款项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3440.49元(对原告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687.40元及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414.70元,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给予原告误工费839.70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330.19元,本院根据本案纠纷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10%计人民币433.20元,由被告负担90%计人民币3897.1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灿应赔偿原告陈燕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97.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燕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宝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