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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08年4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于2008年5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600元。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王玉静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后经原告王某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