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清光、孙松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孙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1、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孙某于2011年9月19日16时左右,驾驶鲁P×××××号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任某至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任庄村西小桥附近,趁任某不备之机,被告人孙某将其棕色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黑色N98蓝牙耳机一个,经鉴定价值80元。)夺走,迅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手机退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孙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1、孙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折抵刑期33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车牌号鲁P×××××)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