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钟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张XX,女,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被告钟孟XX,男,汉族,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原告张XX诉被告钟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钟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手机,价值总额人民币47090元,并立字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70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我方认可借款数额,但我方已偿还原告1500元,应予以扣除,我被羁押后就未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孟XX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XX借款470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钟孟XX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张XX,购买一批手机,共欠其人民币肆万柒仟零玖拾元整(¥47090.00元),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于今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归还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在有能力的条件下,但不能超过3天期限,直至还清。”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代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在本案中的《欠条》充分证实了原告张XX与被告钟孟XX之间存在只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张XX要求被告钟孟XX偿还借款4709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之前已偿还原告15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钟孟XX偿还原告张XX欠款45590元(47090元-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孟X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45590元。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钟孟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敏谋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维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