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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池宝琴与张军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宝琴,张军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池宝琴。被告张军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委托代理人吕菁。原告池宝琴与被告张军忍、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池宝琴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凌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宝琴,被告张军忍,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宝琴诉称,2011年7月31日19时,被告张军忍驾驶号牌苏AXXX**车辆在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华联紫金店门口由西向南右转过程中,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骶椎第4节骨折,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并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事后除被告张军忍垫付部分��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外,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让人心寒。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忍赔偿原告医疗费531.6元、垫圈30元、误工费9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26542.1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军忍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军忍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已垫付了事故当天原告的医疗费用,另给付原告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各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军忍驾驶号牌苏AXX**车辆在本市苜蓿园大街华联紫金店门口由西向南右转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车后座搭载鲁俊沿苜蓿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致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及鲁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救治,医院当日出具休假单,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11年8月1日X平面诊断报告显示原告骶椎第4节骨折;2011年9月5日门诊病历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门诊复诊、注意保暖、避免患处受压等;2011年10月19日门诊病历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门诊复诊、注意保暖、避免患处受压、全休两个月(9月5日-11月5日)等。另查明,号牌苏AXX**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军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忍垫付医疗费379.6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张军忍另支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休假单、X平面诊断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因苏A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军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军忍应对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531.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垫圈。原告主张30元,被告张军忍认可并自愿承担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9750元(1950元/月×5个月),并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条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1950元/月的误工标准并不高于本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门诊病历记载,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其2011年8月工资并未扣发,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00元(1950元/月×2月)。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20元/天×90天),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地���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护理费规定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1年8月、9月、10月期间护理费计9200元,并提供收条三份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病历医嘱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36.1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计12936.1元,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垫圈费30元,由被告张军忍负担,因被告张军忍已给付原告879.6元,故被告张军忍无须再赔偿原告,其多支付原告的84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军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宝琴各项损失合计10836.1元(其中849.6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军忍)。二、驳回原告池宝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军忍负担(被告张军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池宝琴预交,被告张军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宝琴支付。原告池宝琴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凌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