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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子英、田浩等与肖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英,田浩,肖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521号原告:王子英,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田浩,男,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田利亚,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185008。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0807110001。被告:肖志福,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原告王子英、田浩与被告肖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英、田浩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张洪亮,被告肖志福的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英、田浩诉称:原告王子英是原告田浩的祖母。2011年7月29日,被告肖志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大杨至后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路段,与原告王子英、田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二人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田浩住院7天后出院,王子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因交付医疗费困难又转入亳州市恒康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志福负主要责任,王子英、田浩相对肖志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经济、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失,但被告却拒不赔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8121.1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子英、田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子英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田浩的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1]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肖志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英、田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志福驾驶的三轮汽车未购置保险。3、田浩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田浩的损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419.2元。4、王子英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田浩的损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0595元。5、王子英的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子英花费鉴定费2980元。6、王子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子英的损伤部位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7、2011年9月21日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亳州市人民医院因笔误将“王子英”错写成“王子侠”,“王子英”和“王子侠”是同一人。被告肖志福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逃逸,而是将二原告送往医院,积极协助医院对二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9800元。但被告在医院为二原告支付医药费时却遭到原告亲戚的无辜殴打致伤,并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500元,且有神志不清后遗症,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另外二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有关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来承担。被告肖志福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肖志福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明被告肖志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志福对原告王子英、田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3、4、5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肖志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评定结论与实际伤残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医院不是更正名字的机关,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证明。原告王子英、田浩对被告肖志福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肖志福的病历不能反映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子英是原告田浩的祖母。2011年7月2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肖志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大杨至后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路段,与行人原告王子英、学龄前儿童田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二人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田浩共住院7天,于2011年8月5日出院,总计花费1419.2元,被诊断为:左髋部皮裂伤;王子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508元,于2011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并于同日转入亳州市恒康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8天,于2011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076元,出院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王子英于2012年2月14、15日交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980元。同年2月17日王子英在亳州市恒康医院行手术治疗法除锁钉一枚,花费医疗费561元。2012年3月1日王子英的伤情被评定为:左侧第1、2、3、4、5、6、7、8、9、10及右侧第1、2、3、5肋骨骨折,评定为Ⅷ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Ⅸ伤残;双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肩关节评定为Ⅹ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英、田浩相对肖志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志福已为二原告支付医药费9800元。被告肖志福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肖志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浩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19.2元、护理费528.85(75.55元/天×7天)、交通费21元(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2109.05元。原告田浩诉请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参考,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子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0595元、误工费10079.2元(46.88元/天×21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795.35元(75.55元/天×37天)、交通费111元(3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3%,计34881元(5285元/年×20年×33%)、伤残鉴定费2980元、原告王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到损害,分别被评定为Ⅷ、Ⅸ、Ⅹ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合计147181.55元。原告王子英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参考,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子英与田浩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49290.6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志福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仍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包含伙二原告的住院食补助费880元(740+140)。二原告医疗费总计为72014.2元(70595+1419.2),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62894.2元[72014.2-(10000-880)],因被告肖志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315.36元(62894.2元×80%)。二原告其余费用76396.4元[149290.6元-(72014.2+880)],被告肖志福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36711.76元(10000+50315.36+76396.4)。被告肖志福为二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9800元,应从实际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肖志福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6911.76元(136711.76-98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子英、田浩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6911.76元。二、驳回原告王子英、田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4元,由被告肖志福负担2838.2元,由原告王子英、田浩负担4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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