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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坤与缪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缪家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李坤,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家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坤诉被告缪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家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3月7日借给被告40000元、5300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4月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3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自2010年5月1日、53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家能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011年3月7日,缪家能分别向李坤借款人民币40000元、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李坤称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李坤陈述,以及李坤提交的借条、李坤及缪家能身份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坤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对缪家能告享有的债权,缪家能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李坤主张涉案借款的��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事实,证据不足。鉴于缪家能至今仍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李坤要求缪家能偿还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以本院认定的计算依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家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坤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由被告缪家能承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