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家贵与代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黄家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世雄,农民。原告黄家贵诉被告代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家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代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贵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个人由修仁镇黄家洞村往修仁方向行驶,行至修仁大榕里村屯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的一辆后机动车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遇对向来车时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仅是驾驶未曾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载物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12046元。双方无法就损失进行协商。上述事实有,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的费用票据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性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药费12684.4元、2、误工费5033.6元(14天﹢90天)×48.4元、3、陪人护理费677.6元(14天×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5、十级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956元[(3455元×15年)÷4人]、儿��29368元[(3455×17年)÷2人]、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9665.6元。被告代世雄答辩称,我应该承担20%的责任,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天黑了还车板凳,而且车速又是快,才发生碰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我是有驾驶证的,就是到期没有进行年检,否则,我一点责任没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代世雄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冯生由黄洞村往修仁方向行驶,行驶至修仁镇大榕村里村屯路段时超越前方同一方向的一辆后机动车时,与对向由黄家贵驾驶桂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代世雄、黄家贵、蒋冯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桂公交认字第(2011)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代世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黄家贵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行驶,摩托车违反载物规定。代世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黄家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两人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但代世雄的过错严重大,代世雄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家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冯生无责任。黄家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留陪人护理1人,花去医药费12046.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1、门诊或当地医院换药��拆线;2伤口红肿、化脓等不适入院复诊;3、三个月避免下床负重行走;4、全休半年;5、定期门诊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到修仁镇大榕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药费424.4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3月21日又到荔浦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214元。原告黄家贵出院后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家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黄家贵支付鉴定费700元。黄家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与代世雄协商无法达成协议,黄家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2684.4元、误工费5033.6元、陪人护理费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9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956元、儿子293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9665.6元。另查明,代世雄原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从1999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8日有效,期限满后代世雄未进行年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搭乘了板凳,板凳约一米宽,斜放在后面,超宽了10公分。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母亲及其儿子的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第(2011)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世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684.4元、误工费5033.6元、陪人护理费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41.6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是正确的,但按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40%为11496.64元,被告承担60%为17244.9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其母亲及其儿子的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从原告的过错责任及伤残程度考虑,其请求过高,被告应给予1500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世雄赔偿给原告黄家贵医药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244.96元。二、被告代世雄赔偿经给原告黄家贵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原告承担276元,被告承担4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维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