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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志荣与被告高大义、南京保丰农药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荣,高大义,南京保丰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0号原告钱志荣,男,1959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汤磊。被告高大义,男,1964年4月4日生。被告南京保丰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云居寺。法定代表人赵福顺,保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原告钱志荣诉被告高大义、保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汤磊,被告高大义,被告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荣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保丰公司因其厂房需翻新屋面,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高大义。高大义承建工程后,雇佣其施工。2009年11月2日,其在屋面施工时,厂房的房梁突然断裂,其跌落至水泥地面。经医院诊断,其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31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91193.16元,扣除已赔偿的46603.08元,余款144590.08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高大义辩称:对原告钱志荣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钱志荣住院期间的费用其已付清,出院以后的误工费也已支付,合计6万多元。被告保丰公司辩称:对原告钱志荣在其厂房翻新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将厂房翻新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大义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其与高大义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所有的安全事故都应由高大义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高大义协商并经钱志荣同意,其只负责赔偿6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给高大义;钱志荣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钱志荣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志荣受被告高大义雇佣,在高大义承建的被告保丰公司的厂房翻新工程从事雇佣活动。2009年11月2日,钱志荣在施工过程中从厂房屋面上摔落致伤,随后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救治,后于同月11日至江苏省中医院救治。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钱志荣的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9日及2011年4月6日至同月13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出院后,钱志荣还曾至江苏省中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2012年3月2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钱志荣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钱志荣高坠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2/3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其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事故发生后,高大义已赔偿钱志荣医疗费46603.08元。另查明,钱志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高大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被告高大义主张已付清钱志荣住院期间的费用和出院后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丰公司主张原告钱志荣受伤系操作不当所致和钱志荣同意其只负责赔偿6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钱志荣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钱志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51.29元、误工费13494.08元(参照200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63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87599.3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大义、保丰公司均承认原告钱志荣系在厂房翻新施工中受伤,且工程的承包人系高大义,故原告钱志荣与被告高大义之间系雇佣关系,钱志荣系雇员,高大义系雇主,钱志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雇主高大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钱志荣主张的医疗费53189.16元,其中有137.87元无病历或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即认定医疗费为53051.29元。钱志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钱志荣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钱志荣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钱志荣的伤残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钱志荣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高大义关于已付清钱志荣住院期间的费用和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钱志荣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保丰公司将厂房翻新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高大义进行施工,应当对钱志荣的人身损害与高大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丰公司辩称根据其与高大义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所有的安全事故都应由高大义承担责任,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保丰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对钱志荣赔偿责任的依据。保丰公司辩称钱志荣同意其只负责赔偿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保丰公司辩称钱志荣受伤系操作不当所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钱志荣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志荣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3051.29元、误工费134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87599.37元,由被告高大义负责赔偿,扣除已赔偿的46603.08元,高大义还应赔偿140996.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丰公司对被告高大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钱志荣负担40元,由被告高大义、保丰公司共同负担1556元(二被告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钱志荣垫付,二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