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桃叶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赵桃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周,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巨明,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责人刘巨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桃叶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巨明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责人刘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宴君酒家欠原告赵桃叶6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欠该酒家招待费也未付。后经协商,宴君酒家经理马某某于2000年6月5日将欠原告的6000元货款债务抵作招待费,转移给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2005年6月15日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经理刘某某(已故)在该证明上注明“按单据结算”,对该宗债务予以了确认。后原告连年索要,但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6月5日马某某证明一份;2.证人何某某证明。何某某当庭证称:打条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不在场。2005年冬天,我们拿条去找刘某某要帐。我们一直找刘某某,但找不到人。2008年侯成是一建的法律顾问,刘某某让有事找侯成。2008年春夏之交时,我和原告一起去找侯成,然后我们三人一块去找的刘某某,刘某某光说给钱,但一直没给。2009年夏,刘某某在建行门口,我给赵桃叶打电话找他要账。此后直到2011年7月份,我们一直在找刘某某要账。3.证人侯某某证明。侯某某当庭证称:我在2004年夏至2008年夏任邯一建涉县分公司刘某某法律顾问,刘某某以前是邯一建涉县分公司负责人,后来不任职了,但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某某还负责。我是2004年知道此证明的,在我做刘某某法律顾问期间,刘某某委托我处理债权债务非诉业务,涉及诉讼的由邯一建在委托书上盖章我进行代理诉讼。赵桃叶多次找我和刘某某索要6000元。2008年夏我辞去法律顾问后,赵桃叶还一直找我。在此之前,我、赵桃叶、何石柱一起找过刘某某要钱。2009年夏,赵桃叶给我打电话在建行外又找刘某某要钱。2010年冬,原告、何石柱和我又去刘某某家要过一次。2011年,原告让我一起去要钱,我没有去。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及涉县分公司没有拖欠宴君酒家招待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宴君酒家招待费,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到的刘某某在1998年我公司改制之前,曾任涉县一处处长。1998年我公司改制之后,刘某某从此就在我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刘某某没有代表我公司或涉县分公司的权利。原告所说未付招待费,但该招待费是否就是我公司应付的招待费还是刘某某个人债务,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所谓的2000年6月5日宴君酒家经理马某某出具证明,将其债务转移给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原告所诉成立,但我公司及涉县分公司均没有收到任何有关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对我公司及涉县分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原告所谓“2005年6月15日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经理刘某某在该证明上注明按单据结算,对该宗债务予以了确认”同样不能成立。2005年,涉县分公司经理是赵某某,根本不是刘某某,刘某某没有签字的权利,并非职务行为且刘某某也没有明确认可该证明。4、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也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及涉县分公司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当庭提交2005年6月9日“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刘某某当时已不在邯一建涉县分公司任职。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与我公司无关;对证2、证3,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一直找刘某某要钱,不能证明刘某某及该笔债务与我公司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宴君酒家欠原告赵桃叶货款6000元,刘某某在宴君酒家有招待费未付,宴君酒家经理马某某经与刘某某及原告赵桃叶协商,于2000年6月5日向原告赵桃叶出具了证明,“由宴君酒家欠赵桃叶货款陆仟元整请市一建刘某某把招待费,由赵桃叶结算。宴君酒家马某某手”。2005年6月15日,刘某某在该证明上补写“按单据结算刘某某”。但此时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经理为赵某某,刘某某未在该公司任职,二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赵桃叶多次找刘某某要账,刘某某于2011年去世,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6000元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2005年6月15日刘某某在“马某某证明”上签字时,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的经理为赵某某而非刘某某。刘某某欠宴君酒家6000元招待费及其本人在“马某某证明”上签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刘某某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向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涉县分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桃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桃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