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陆云与杭州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杭州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陆云。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杭州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加果。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黄波波。原告陆云为与被告杭州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西沙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的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加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驾驶员张丛亮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货车,在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因倒车,不慎车后侧与停在泊位内的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张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车辆共花费修理费727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7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浙A×××××车辆为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所有。3、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727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7270元。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答辩称:浙A×××××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驾驶员张丛亮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货车,在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因倒车,不慎车后侧与停在泊位内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张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定损后,原告车辆共花费修理费727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驾驶员张丛亮因驾驶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张丛亮系职务行为,被告杭州西沙园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因浙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云车辆修理费7270元。二、驳回原告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杭州西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陆云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