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柴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资金需要,两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0元,并对借款利息、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同天原告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两被告。现已逾期,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48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78400元(按年息20%计四倍,自2008年3月起至2012年3月,计4年),以上合计人民币6264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柴甲未出庭,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收到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诉状副本,经仔细回忆,2008年3月1日,被告张某只是说借款需要签字,因刚刚结婚不久,碍于夫妻情分只好签字,确实在同一天在借条上签过两次名字,但一直认为是一份借条,只不过是一式两份而已。2、原告张甲、胡某某分别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两份借条除了出借人不同以及借款数额不同外,不管是借条的文字表述、借款时间、还款时间都相互一致,特别是两个借款数额如此相近一个是人民币348000元,一个是人民币345000元。在民间借贷一般情况都是整数,本案却不是整数,不符合借款的生活实际。而且借款的利息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两被告当时虽是夫妻,但是在生活中所有的经济往来张某独自掌握,本人签字无非是应出借人的要求而被告张某无奈之举,本案借条就是如此产生。借条出具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张某支付款项不得而知,交付了多少款项也不知道,反正本人没有收到或看到过相关款项。从原告起诉的借款缘由看,是为了建房所需,但当时张乙一住房就是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村二区132号的房屋,该房屋在借款前早已建造完毕,根本不可能存在建房的时间需要。另外,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2009年3月18日双方由于某某差异,最终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中,即使借款确实存在,也用于被告张某的建房所需,与被告柴乙无关,柴乙本人身无一技之长,靠打短工为生,加上尚需抚养婚生儿子,生活都靠父母、兄弟救济,无力承担如此巨额债务,综上认为:柴乙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是存有异议的,希望贵院详查本案借款中借款的缘由、借款的交付等切实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0元,并对借款利息、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柴甲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不具备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该复印件中两被告结婚时间与被告柴甲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柴甲与张某的结婚登记的时间确认为2008年2月20日。被告柴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离婚证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被告张某离婚及债务归属的事实。对被告柴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证据不具有形式要件,但因原告对离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张甲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张某与柴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某、柴甲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在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柴甲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尽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借款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但该约定不知是存款基本利息还是贷款基本利息,且各银行基本利息也不同,属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还款期届满前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柴乙认为其无责任的辩称,因其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即使已离婚且协议了债务归属,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根据借条,其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婚姻关系无关,故柴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柴乙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4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3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236元,由被告张某、柴甲负担人民币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