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7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何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女儿何某丙、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的相识恋爱,充分了解某某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和睦,并生育两个女儿,积累较多的家庭财产,夫妻感情一直和睦。现双方感情出现波折,是由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不再与第三者联系,被告也原谅原告的过错。综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何某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何某丙、何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