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274245-X)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万山,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厂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永潭,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旺,系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刚,男,1972年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石万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旺、郑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双沟水电站厂房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16313.05元及税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装饰款人民币229317元和利息。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原告起诉依据监理公司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按照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办理劳动保障手续经被告委托的吉林省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应当核减原告的工程款是607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双沟水电站厂房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花岗岩板材到货后付给材料的到货款(冲减工程款);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标的30%,完成工程量90%时再行支付合同标的30%;花岗岩竣工决算完付给20%,其余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到期后再行支付;花岗岩板材暂按200元/M2计入,待双方共同选定,材料价格多退少补。外墙装饰工程量增减在10%以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超过10%以外的部分按清单单价结算。原告投标报价2463117.97元,最终中标价为报价下浮5%即23399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09年12月23日结算,经被告及监理部门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合同内各项工程量为:点式玻璃幕墙281.15平方米(合同约定312平方米,单价1130.44元,合同减少10%为280.8平方米),价款317823.21元;铝单板348.45平方米(合同约定324.65平方米,单价620.90元,合同增加10%为357.115平方米),价款216352.61元,点式玻璃雨蓬11.81平方米(合同约定20平方米,单价968.25元,合同减少10%为18平方米),价款11435.03元,干挂石材3432.06平方米(合同约定2785.88平方米,单价566.96元,合同增加10%为3064.49平方米),价款1945840.74元。对原告完成合同外新增项目原告和监理部门确认:石材雨蓬14.72平方米,单价566.96元,价款8345.65元;铝板幕墙及吊顶113平方米,单价620.90元,价款70161.70元;点式幕墙钢结构1569.79平方米,价款18052.59元;成品金属门2扇价款2600元。被告对新增项目只认可点式幕墙钢结构、成品金属门的造价,对前二项主张造价扣除5%,之后按合同核定价款为105029元。全部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监理方核算确认造价为2624091元,原告核算25147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2316313.05元,代缴税金78460.95元。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沟水电站厂房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沟水电站厂房外装修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已完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沟水电站厂房室外装饰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外墙装饰工程量增减在10%以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超过10%以外的部分按清单单价结算。是指根据各分项工程量情况进行调整,如总工程量则无法按清单单价计算,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中点式玻璃幕墙、铝单板实际完工工程量增减均未超过10%不予调整,点式玻璃雨蓬减少超过合同约定10%,应减去合同10%以外的部分即(18-11.81)×968.25元为5993.47元,干挂石材增加超过10%,应加上10%以外的部分即(3432.06-3064.49)×566.96元为208397.49元,合同内增减后合计价款为202404.02元;因合同报价降低5%,同理单价下降5%,合同内增减后合计价款应下调5%应为192283.8元,同时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按清单计算直接费合计95235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综合取费后价款为105029元,综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合计应为原告合同中标价、合同内增减后合计价款、合同外增加项目综合取费后价款此三项总和即(2339961+192283.8+105029)元为2637273.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316313元、税金78460.95元,被告还应给付242499.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293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欠款时间较长造成被告应得利息实际损失应从质保期满之日(验收合格后2年)起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计算方法及结算数额,是其将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调整10%,而合同约定的是指工程量超过10%部分按清单单价计算,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单方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数额及其提出的规费核减52908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229317元;二、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松江电站工程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装饰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