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任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蒋某某在被告马某某的介绍、担保下,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如原告需用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即可。现原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之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在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其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马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蒋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作担保。嗣后,被告蒋某某曾支付过利息1000元,借款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依法负有尽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蒋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均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小 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胡孝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佩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