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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彪及指定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钟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灵芝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4克的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钱某。2、2011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钟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道口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4克的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钱某。3、2011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钟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道口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4克的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钱某。4、2011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钟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道口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海洛因2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Bird牌D769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2小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计重量为0.08克。综上,被告人钟彪出售毒品4次,重量总计约0.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彪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多次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钟彪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Bird牌D769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