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江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江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国××心常××8b1-25。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江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安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东往西方向通过三高连接线陆家交叉路口处时,车头右前角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万多元。2011年9月8日,经宁甲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698.15元。2、被告安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和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4、宁甲和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和发票以及宁乙康某某司某某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鉴定费用。5、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6、证明书、征地协议书、就业登记卡和培训优惠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奉化市西坞街道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被告安诚××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事故车辆在安诚××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中的2108元属鉴定费,其余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同意赔偿7000元;营养费因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不予赔偿;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合计5220元;误工费应以246天按2000元/月计算为1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被告江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对于赔偿项目认同被告安诚××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因两被告对证据1、3、5、6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组织质证。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宁波市安康某某的2108元收费属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该收费属于鉴定费,被告对此异议成立。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宁乙康某某司某某定所已对原告因脑外伤后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该次鉴定作出的前一日,被告对此异议成立。对于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377.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8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天×92元=5888元、出院后护理费56天×50元=2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7527.2元、伤残鉴定费4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4元×5年÷7人×46%=3218元、误工费258天×92元=23736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44717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3840.41元。又认定,被告江某某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安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安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残疾,可认定为因被告江某某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江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212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某某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25974.44元(447174.44元-121200元)的80%计260779.5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0779.55元。扣除被告江某某先行支付的123840.41元,尚应支付156939.1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94元,被告江某某负担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