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田林县平塘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田林县平塘乡茅草坪村后龙山屯“渭各”(地名)叉路口与娶其前妻李小英的被害人胡志锋相遇后发生争吵,王某某恼火,就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朝胡志锋砸去,砸中胡志锋的腰部,接着又冲上前与胡志锋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胡志锋因腰部受伤较重,被亲属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志锋的腰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7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胡志锋的陈述笔录,证人李小英、冯承毅、彭润枝、王朝进、舒廷正、李志忠、丰昌胜、蒋秀珍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证、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及收据,田林县公安局(田)公(刑)伤鉴(法)字(20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丽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里查明,2011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田林县平塘乡茅草坪村后龙山屯“渭各”(地名)叉路口与被害人胡志锋相遇后发生争吵,王某某恼火,就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朝胡志锋砸去,后砸中胡志锋的腰部,接着又冲上前与胡志锋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群众劝开。胡志锋腰部受伤后被亲属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志锋的腰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志锋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志锋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人民币并当场付清,并取得被害人胡志锋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志锋(胡小卯)陈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其骑摩托车到渭各村找冯承毅时碰见小冲屯的王某某等人在冯承毅小卖部修理摩托车,其就将200元钱交给冯承毅代转给侄儿,后转摩托车车头时,发现王某某手拿石头站在“渭各”新公路叉路口,其便将摩托车放倒在地准备跑开时,后腰部被石头打中了,其转身见王某某向其冲来,右拳打中其的左眼部,后来舒长贵、李志忠等人将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李小英证实,2011年8月11日胡志锋在渭各村叉路口的摩托车修理店碰到王某某并发生打架,胡志锋被打伤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后才通知其,说他被王某某用石头打伤腰部。3、证人冯承毅证实,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和李志忠拿摩托车来其修理店修理,中午13时,胡志锋也来到店里给其钱由其转交给侄子,不久,便听到王某某与胡志锋争吵并打架,后被李志忠劝阻,当其过去时见胡志锋已被倒地,且左眼部有裂开流血,后来舒长贵等人将胡志锋送往卫生院治疗。4、证人彭润枝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许,其到摩托车修理店后,听说刚才王某某与胡志锋在此打架,后来舒长贵将胡志锋送去医院治疗。5、证人王朝进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对其说:“2011年8月11日在‘渭各’叉路口处他打了胡志锋一顿,后胡被送医院,并且已报案了”。这样,其便动员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给胡志锋。6、证人舒廷正(舒长贵)证实,2011年8月11日,其去渭各村回来到叉路口时,看到王某某打胡志锋,其与冯承毅和李志忠去劝开,因胡志锋被王某某打伤了,就将胡志锋带去治疗和报案。7、证人李志忠证实,2011年8月11日,其因摩托车坏了叫王某某帮拉去冯承毅的修理店,后来胡志锋开摩托车也来到,不久,就看到王某某与胡志锋打架,其去劝阻时看到胡志锋的左眼流血、腰部被打伤舒长贵来到就将胡志锋送到平塘卫生院治疗。8、证人丰昌胜证实,2011年8月11日,其开摩托车到渭各叉路口的小卖部修理时见胡志锋已坐在那里,不久,王某某也来到。后王某某把胡志锋推到路坎边双方相互扭打,在场的冯承毅、李志忠和其将他们劝阻,胡志锋对其说腰部很痛,但看见他的左眼流血,舒长贵便送胡志锋去平塘卫生院治疗。9、证人蒋秀珍证实,2011年8月11日是其在平塘卫生院上班,一位左眼部受伤的中年男子(胡志锋)到该院门诊处说腰部痛要拍片,由于没有该设备,其建议转到县医院治疗。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1日14时30分,胡志锋到平塘派出所报案称,当天13时许,其在平塘乡茅草坪村后龙山屯下面“渭各”叉路口处,被同祥村小冲屯的王某某用石头从后面砸伤后背及腰部,转过身时又被砸中左眼致伤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林县平塘乡茅草坪村后龙山屯“渭各叉路口”,现场概貌,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以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等情况。12、出院证、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胡志锋被伤后于2011年8月11日至8月17日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开支医药费3730.60元的情况。13、田林县公安局(田)公(刑)伤鉴(法)字(20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志锋腰部伤评定为轻伤及将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情况。14、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2月29日主动到平塘派出所的情况。15、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2年3月3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志锋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7000元,并于当天付清给被害人胡志锋及取得被害人胡志锋的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62年12月16日出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李志忠的摩托车坏了叫其帮拉到渭各村叉路口冯承毅的店修理,不久,胡志锋也来到,其便问胡要小孩的抚养费,胡即抽出匕首,其就从地上捡两块石头朝胡打去打中胡的背后,胡也用石头打中其头部,其便冲上去与他扭打,在旁的李志忠等人劝阻,后看到胡志锋眼睛流血。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吴丽莎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慧晶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