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监测中心站与金华市××监测中心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金华市××监测中心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监测中心站,住所地金华市××东区政府西侧××大楼。负责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环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某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环境××员工孔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芙峰街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从市委党校宿舍驶出的由尹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不应有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父亲尹某某,系在新疆兵团农七师机关工作,此次来金华是请假参加儿子婚礼的,并已买好了7月16日的火车票,因这场事故行程改变了。因为要护理,所以在旅馆住宿,造成了很多损失。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环境××,该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中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7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环境××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驾驶员孔某某是我单位的员工。1.对摩托车受损修复费用,被告已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之后由原告父亲尹某某领取2500元押金交由被告,由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276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折抵之后缴纳押金17500元,另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476元;2.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现金支付原告40000元。原审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诉请:摩托车受损修复费用应当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准;住院期间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8824.22元,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用标准以每天35.96元计算较合理;住宿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4000元为宜。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芙峰街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街市委党校宿舍门口路段时,与从市委党校宿舍驶出的由尹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同日转入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4778.66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支出交通费2860元,支付住宿某71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76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环境××,孔某某系被告环境××的员工。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境××已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其中已由原告领取押金2500元,并交付给被告环境××,由环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价格评估费计2476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孔某某系被告环境××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环境××承担。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且被告中保××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对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环境××赔偿。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鉴定结论6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3.54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住宿某,原告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予以支持。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78.66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误工费119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212.40元、交通费2860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某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2276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44812.26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交通事故损失10981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金华市××监测中心站赔偿原告尹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4997.06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华市××监测中心站已交纳事故押金17500元、医疗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247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与第二项内容相抵后,将款直接支付原告尹某84836.26元(剩余事故押金由原告领取),返还被告金华市××监测中心站24978.94元。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75元,被告金华市××监测中心站负担114元(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尹某护理时间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根据尹某的全部住院病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又作出了补充鉴定书,认为护理天数应为120天。请求改判护理费为10010元。被上诉人环境××答辩称,尹某在一审判决后所作的补充鉴定不是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保××公司答辩称,同意环境××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书,证明护理天数应该在原来60天基础上再增加60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环境××、中保××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补充鉴定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与尹某的出院记录能相对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补充鉴定书,认为根据齐全的出院记录,尹某的护理时间应在原鉴定书“护理时间6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尹某的护理天数。根据尹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五份出院记录,其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4日均在医院住院治疗。而尹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书,作出了护理时间120天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尹某腰椎骨折及右肩骨折情况,结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嘱及恢复情况作出的,且与前述五份出院记录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尹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为8400元,补充鉴定费840元。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环境××、中保××公司应予赔偿的其他损失,环境××、中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49852.26元。中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为11401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环境××应赔偿35837.06元。因环境××已交纳事故押金17500元、医疗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2476元,共计59976元,故中保××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款项,直接支付尹某89876.26元(剩余事故押金由尹某领取),返还环境××24138.94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上诉人尹某损失11401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尹某89876.26元(剩余事故押金由尹某领取),返还被上诉人金华市××监测中心站24138.94元;三、被上诉人金华市××监测中心站赔偿上诉人尹某35837.06元(已履行)。四、驳回上诉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75元,被上诉人金华市××监测中心站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金华市××监测中心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