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781号原告:贾某。被告:何某。原告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的一些恶习逐渐显现,甚至多次殴打虐待原告,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不加悔改。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大云镇××家××号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幢;3、共同债务借款1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没有殴打虐待原告,而相反是原告虐待我,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庭审中出示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1年5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乙,现已成年。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长达20年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但无原则性问题。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