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定良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石坦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良。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石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光强。上诉人王定良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已经生效的(2009)温龙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于1980年在状元镇石坦村建造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1991年10月9日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取得No.051727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载明申请登记用地128.25平方米;1998年6月25日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取得980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抬楼,建设规模124.35平方米;同年在上述一层基础上建造二、三层。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取得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石坦村委会,建设项目名称:“村民安置房”A、B、C幢,建设规模:31166.7平方米(不包括地下室面积4498.1平方米)。该村民安置房与原告上述房屋相邻。根据原告陈述,其曾于1984年在前述房屋西侧加盖一间一层厢房;又曾于1986年在前述房屋北侧隔三米左右处加盖一猪圈,后又于1993年将猪圈改建成三间简易二层楼房;2005年底,前述安置房施工过程中,西侧厢房及三间简易二层楼房的西侧一间被拆除。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西侧厢房和三间简易二层楼房的西侧一间房屋系其在自家自留地上所建,虽未经审批或登记,但已取得合法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予以拆除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在被告村享有自留地,亦无法证明其享有的自留地的面积、位置,故无法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拆除的上述房屋所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次,即使相关土地系原告自留地,根据原告陈述,西侧厢房系其1984年建造,三间简易二层楼房系其1993年建造。依照1982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的土地上建房。第五条规定,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废止了前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该法第三十八条同样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法此后的历次修改亦均保留了相关规定。原告称当时在自留地上建房没有规定要相关部门许可,于法不符。原告当时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上述房屋,事后直至拆除时亦未补办任何用地、建房手续,故无法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拆除的上述房屋已取得合法的所有权。第三,被告建设村民安置房已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恢复西侧厢房及三间简易二层楼房中被拆除的西侧一间的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定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定良负担。宣判后,王定良不服,提起上诉称:给村民分配自留地是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的,各地的农村村民都有自留地,上诉人当然也不例外。村民拥有自留地但村委会不向村民发放自留地的权属凭证是习惯做法。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持有该村承包地的自留地的全部图纸、资料,一审时被上诉人既不举证又缺席庭审,应推定上诉人在石坦村享有自留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5份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向村民分配自留地,讼争房屋系建在上诉人自家的自留地上及建房时间,原判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讼争房屋,且被上诉人当时提出了补偿意见,但因上诉人不同意才未能达成协议。讼争房屋建于1980年和1986年,系合法建筑。即使讼争房屋系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也无权拆除,拆除后,房屋所占土地也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拆除讼争房屋并占用上诉人的自留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石坦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为补强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力,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董某、王某、吴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享有自留地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拆除的涉案房屋系其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造为由请求恢复原状,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主张,一是恢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自留地的使用权,二是将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关于恢复自留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有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里是否享有自留地的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故不宜由法院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可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并另作他用,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原则,且上诉人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情况,故其要求恢复原状客观上无法履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恢复原状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若干物权保护方式之一,原判仅对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予以驳回,上诉人还可通过其他物权保护方式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定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