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被告绍兴县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盛雅欢。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B1地块安置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场外等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执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足,大量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施工断断续续;后因安置房购房单位以被告交房延迟为由向法院诉讼,致使涉案工程被迫全面停工。现经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审计,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95027892元,被告已支付5160763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420262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因被告与安置房购房单位的纠纷,造成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义务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建设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B1地块安置房拍卖所得款项,原告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420262元、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8101526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剩余工程款付清日止,以43420262元基数,按年利率17.484%支付原告相应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对拍卖被告建设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B1地块安置房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被告绍兴县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滨海工业区B1地块安置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37.1条就履行合同过程时产生争议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双方对达成仲裁协议这一事实无异议。因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绍兴县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该异议依法成立,本案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