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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晋民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维海与林为龙、唐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海,林为龙,唐剑龙,林清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晋民初字第5768号原告李维海,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为龙,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唐剑龙,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晋江市。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涌达、林静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清海,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贻启、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维海与被告林为龙、林清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清海的申请,依法追加唐剑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海的委托代理人戴平原,被告林为龙、唐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涌达、林静娜,被告林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受雇于被告林为龙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林清海在本村建私人厂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剑龙,被告唐剑龙承揽后再分包给被告林为龙,2011年6月8日,受雇于被告林为龙的原告在该厂房的四楼捆木板作业时,突然被告吊机的钢丝绳拉下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04760.78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林为龙支付102260.78元)。后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胸部、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110天,误工时间200天,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671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3359.50元。被告林为龙辩称,1、本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是106280.78元及生活补助费10500元;2、本人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需与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唐剑龙辩称,本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清海辩称,1、本案的木作是被告唐剑龙向本人承揽后,再分包给被告林为龙,本人属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已向被告林为龙预付4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林为龙返还给本人;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纠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林清海是否将木作承包给被告唐剑龙,被告唐剑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林为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林清海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李维海的伤情;5、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及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42天;6、住院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02260.78元;7、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罗某的身份情况;8、证人罗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林为龙承包被告林清海私建厂房受伤的事实;9、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唐某的身份情况;10、证人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林为龙承包被告林清海私建厂房受伤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胸部、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110天,误工时间200天,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12、伤残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对此,被告林为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我方已支付106280.78元;对证据7、8、9、10证人没出庭作证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11伤残应以新的鉴定为准,护理时间没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时间没异议;对证据12没异议。被告唐剑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证人没出庭作证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11伤残应以新的鉴定为准,护理时间没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时间没异议;对证据12没异议。被告林清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护理时间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依据在我省不具有约束力,误工时间不属鉴定范围,后续治疗费没异议,其他的以新的鉴定为准;对证据12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为龙在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费用票据九张,证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受伤当日)本人为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4020元;2、收条三份,证明本人三次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共计10500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门诊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认为10500元已包括在医疗费102260.78元里面,不是在医疗费外重新支付的。被告唐剑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林清海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本人有支付40000元给被告林为龙。被告唐剑龙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清海在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林清海、唐剑龙二人通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林清海的厂房建设是承包给被告唐剑龙,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剑龙有叫被告林为龙与原告解决赔偿事项;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林为龙二次收到被告林清海预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共计40000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林为龙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唐剑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被告林清海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重新鉴定,并出示下列证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对此,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证据11中的伤残等级外),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林清海提供的通话录音笔录,以及被告林为龙、唐剑龙二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唐剑龙向被告林清海承包建厂房后,再分包给被告林为龙的事实,故被告唐剑龙的辨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林为龙已支付医疗费102260.78元,另行支付的10500元已包括在医疗费102260.78元里面,被告林为龙认为除了支付医疗费102260.78元外,还另行支付的原告的生活费共计10500元。因被告林为龙提供的收条均明确写支付“生活费”,被告林清海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林为龙二次收到被告林清海预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共计40000元,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林为龙已支付医疗费64760.78元及原告的生活费10500元合计75260.78元,被告林清海由被告林为龙经手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760.78元,但有医疗费票据只有102260.78元,另2500元的医疗费没有票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22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天×20元/天=84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天×80元/天=88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22923元÷365天×110天=6908.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天×100元/天=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22923元÷365天×200天=12560.5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26.86元/年×10年+7426.86元/年×2年×33%=76719.50元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为7426.86元/年×4年+7426.86元/年×2年×10%×2=32678.18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86747.81元(包括被告林为龙已支付医疗费64760.78元及原告的生活费10500元合计75260.78元,被告林清海由被告林为龙经手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受雇于被告林为龙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林清海在本村建私人厂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剑龙,被告唐剑龙承包后再分包给被告林为龙,2011年6月8日,受雇于被告林为龙的原告在该厂房的四楼捆木板作业时,突然被告吊机的钢丝绳拉下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为104760.78元。2011年9月19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胸部、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110天,误工时间200天,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2012年2月6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6747.81元(包括被告林为龙已支付医疗费64760.78元及原告的生活费10500元合计75260.78元,被告林清海由被告林为龙经手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为龙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清海作为业主私建厂房,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剑龙,被告唐剑龙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为龙,在本案中均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唐剑龙、林清海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为龙应赔偿给原告186747.81元×50%=93373.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260.78元,被告林为龙应再赔偿原告18113.13元;被告唐剑龙应赔偿给原告186747.81元×25%=46686.95元;被告林清海应赔偿给原告186747.81元×25%=46686.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林清海应再赔偿原告668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为龙、唐剑龙、林清海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维海18113.13元。二、被告唐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维海46686.95元。三、被告林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维海6686.95元。四、被告林为龙、唐剑龙、林清海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被告林为龙负担398元,被告唐剑龙负担1025元,被告林清海负担147元;鉴定费650元(被告林清海已交纳,该款项可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吴式级代理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艺婷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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