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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2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即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致使原告无法讨回借款。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止,以2分月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2、银行汇款单5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借款共计肆佰伍拾万元整的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肆佰伍拾万元整的情况。被告戴某某没有答辩和举证。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和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作证称:我系原告的最小妹夫。我不认识被告戴某某。2011年6月21日,原告因有事走不开,交代我把150万汇给被告。我按原告的吩咐把钱汇入被告的账户上。这钱是原告的,并不是我的。事情就是这样。证人刘某作证称:我系原告的三妹夫,我不认识被告戴某某。2011年8月5日,原告因有事走不开,交代我把100万汇给被告。我按原告的吩咐把钱汇入被告的账户上。这钱是原告的,并不是我的。事情就是这样。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证人郑某和刘某所作的证言,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被告戴某某因从事皮革经营而资金周转困难,陆某某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分别四次通过银行将款项总计人民币4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中,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但没有注明利率。嗣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因没有及时归还所借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之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借据没有注明利率,且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审核利率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胡壁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千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