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8%。2011年1月1日,被告杨某重新出具借条更换了原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原告借款的事实;2、客户回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已提供借款;3、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4、房屋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据3、4均证明两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5、婚姻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借款均是知情的。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辩称:对被告杨某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叶某某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杨某书写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交付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叶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因其精神状况不好,所以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开而乐羊绒店已经没有开了,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产,因无法支付房屋贷款,已转让给他人了。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情况能直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注册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开而乐羊绒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能够反映被告将原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产于2011年12月14日过户于第三人名下的事实,但工商注销及房产权属变化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因债务原因而故意转移财产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叶某某认为是被告杨某发给她这些短信时,其才知道借款事实的。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来看,在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互发这些短信时,被告叶某某应相当程度的了解被告杨某向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8%。2011年1月1日,二被告更换了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向其借���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并提供了婚姻登记查询证明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标准,而二被告未对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借款是否应属被告杨某个人债务的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告杨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