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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江进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许西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进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许西平;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江进堂,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出上诉、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西平,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闫前进,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前进,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刘寨行政村闫寨村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领取退款等。 原告江进堂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许西平、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进堂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许西平和豫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前进、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进堂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许西平驾驶豫P×××××号车(豫P×××××车)沿107国道由孝南区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至花园南大桥路段时,因其违章驾驶,导致该车与原告江进堂驾驶的鄂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进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豫翔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许西平驾驶的豫P×××××号车(豫P×××××车)均在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 原告江进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江进堂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进堂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3967.33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江进堂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及鉴定费600元。 证据五、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叶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分娩记录。拟证明原告江进堂之妻在2010年12月19日计划外生育一子江子恒(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证据六、原告江进堂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该车车损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江进堂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损失6045元。 证据七、被告许西平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豫P×××××号主车、豫P×××××车的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豫P×××××号主车、豫P×××××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豫翔公司。 证据八、豫P×××××号车及豫P×××××车保险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许西平驾驶的豫P×××××号主车及挂车豫P×××××在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江进堂因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许西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付。 被告许西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豫翔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豫P×××××号主车及挂车豫P×××××在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付。另外,我公司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江进堂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 被告豫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及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子女情况,应有户籍资料或出生医学证明来证实其子女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庭核定。被告许西平、被告豫翔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提出后期治疗费过高及护理时间过长之异议,其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子女情况,应有户籍资料或出生医学证明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属计划外生育,在孩子还未上户口的情况下只有医院产科的分娩记录为最原始记录,该记录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叶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孩子的出生时间、父母姓名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江进堂生育儿子江子恒事实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为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涉案物品法定的鉴定机构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其鉴定依据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真实可靠,依法应予采信。4、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庭核定。本院结合原告方住院时间、次数、距离依法核定为8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许西平驾驶豫P×××××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孝南区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原告江进堂驾驶鄂K×××××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城区往孝感市孝南区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107国道花园南大桥路段时发生后碰撞,造成原告江进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进堂与被告许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江进堂受伤后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3967.33元。2012年3月1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2012)012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江进堂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进堂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择期取两处内固定,共需医疗费约11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许西平驾驶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载的豫P×××××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江进堂女儿江肖玲1999年4月7日出生;儿子江子恒2010年12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江进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江进堂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3967.3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11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10元【4091元/年×(5年+17年)÷2×10%﹦4500.10元】、护理费9653.92元(19576元/年÷365天×180天﹦9653.92元)、误工费1390.09元(5832元/年÷365天×87天﹦1390.0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6045元,共计8362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豫P×××××号主车及豫P×××××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江进堂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本案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进堂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每份×2份﹦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4.1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10元﹦16164.10)、护理费9653.92元、误工费1390.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000元(2000元/每份×2份﹦4000元),共计55008.1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612.33元,由事故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江进堂与许西平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5:5。被告许西平驾驶的豫P×××××号主车及豫P×××××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的商业险作为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进堂55008.1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进堂14306.17元(28612.33元×50%﹦14306.17元)。 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江进堂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原告江进堂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