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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正兵与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兵,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正兵。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周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生,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正兵诉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笕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正兵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兵、被告笕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车号浙A×××××)驾驶员聘用合同(夜班),合同时间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可是在2011年8月18日被告就将原告解聘了,被告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收入的损失。而原告也给被告开了将近10个月的车,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还应补偿原告因没有车开而得不到政府给一线驾驶员的油价补贴;同时,被告单方违约,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3日误工费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政府油价补贴2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00元。被告笕桥公司辩称:1、被告代理人沈伟生是浙A×××××号车的车主。原告张正兵与另案原告程东丽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9日由沈伟生招聘来的。签合同时第一条也明确乙方(沈伟生)和丙方(原告)是聘用关系,与甲方(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政府部门管理需要,要办理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才需要签订三方合同的。所以,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实际上,该车是沈伟生买断的。2、2011年8月份,杭州市的出租车司机都在反应收入问题,由于这种原因,出租车驾驶员非常紧缺。案涉出租车因为原告不开,也停运了两个多月。3、2011年4月10日到2011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和程东丽私自停运8个白天、22个夜班、6个全班。这些停运,都没有和车主提前打招呼,给车主造成损失。2011年7月14日前一周左右,原告说要全家回老家喝喜酒,车主要求原告回老家时将出租车停在车主的家里,但原告没有。到2011年8月17日,原告张正兵来交班费,一个半月的班费他们夫妻两个人只有8000多元,而正常的计算,一天的班费白班220元,晚班是160元,一个半月远远不止8000元。沈伟生问原告为什么,并说这样是操作不下去的,张正兵说“你什么意思,你不叫我开就不开”,就把车和车钥匙交给沈伟生,双方第二天到公司办的手续。之后沈伟生也没有找到其他的驾驶员,导致车辆停运到10月28日。是原告自己不好好干,自己走的,找不找得到车开的误工费,不关被告的事。4、关于政府补贴,要原告开车才会有补贴,原告要求的是离职后6天的补贴,原告没有开车,不应享受这6天的政府补贴。关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上的风险保证金是驾驶员对服务质量的风险押金,不是合同的定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正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劳动关系;2、异动回执单1份,拟证明被告解聘原告的时间;3、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4、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及沈伟生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解聘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起不再驾驶浙A×××××号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实际为沈伟生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开具时间是2011年12月,不能证明2011年8月的出租车营业收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被告笕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笕桥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前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全额承包合同,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原告认为第四条说明沈伟生不是案涉出租车的所有人,只是承包经营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笕桥公司。2003年9月9日,笕桥公司与沈伟生签订出租汽车全额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沈伟生为浙A×××××出租车承包者;经营方式为出租车全额承包;经营权证的产权有关规定均属笕桥公司所有,承包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转让;沈伟生享受在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合法经营;沈伟生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2010年10月18日,被告笕桥公司(甲方)与沈伟生(乙方、出租车承包经营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张正兵(丙方、出租车驾驶员(副班))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经乙方与丙方协商一致后,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经审核符合有关部门规定后,同意丙方为浙A×××××出租车副班驾驶员;乙方与丙方是聘用与被聘用关系;聘用时间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丙方在本合同期间不享有甲方的工资、奖金、福利、医疗劳保任何待遇,甲方代丙方统一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必须缴纳的各项统筹、保险等,费用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对丙方负有管理责任,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时,甲方有权辞退丙方,丙方违纪给甲方赞(造)成损失时,应负责全额赔偿,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因故要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应取得乙方同意并由乙方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为保证丙方认真履行本合同,本合同订立时丙方应向甲方缴纳每月150元副班(管)理费(每半年一交),并收取风险押金1000元;风险押金不计息,本合同期满,丙方无严重违章甲方全额退还;等等。原告张正兵系由沈伟生招用,负责浙A×××××号出租车夜班驾驶,夜班班费为160元/班,该班费由原告交付给沈伟生。原告驾驶浙A×××××号出租车至2011年8月17日。另查明,原告张正兵曾以笕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2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正兵的申请请求。张正兵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角度予以考量。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虽属被告笕桥公司所有,但原告系接受沈伟生的选任、管理和指派,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也并非由笕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情况发放劳动报酬,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仅属管理上的需要,原告与笕桥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