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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道发与龙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15号原告:史道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道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道发与被告龙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道发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龙道文、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道发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龙道文驾驶皖A×××××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收费站南100m路段处,由于龙道文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道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龙道文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龙道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84.5元;2、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道文辩称:原告只到肥东县纺织厂医院去治疗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骑车走的,没有流血。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期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所说的住院治疗不真实,司法鉴定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8时02分,被告龙道文驾驶皖A×××××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收费站南100m路段处,由于龙道文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与史道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道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道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道发无责任。史道发受伤后,在肥东县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7567.5元,医嘱休息2个月。2011年6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史道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6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车主是龙道文,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龙道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史道发受伤,被告龙道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道发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史道发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史道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20元/天×46天=920元;误工费17113元/年÷365天×(46+60)天=4970元;护理费为68元/天×46天=3128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5285元/年×20年×10%=10570元;鉴定费86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史道发的损失为36435.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75.5元,余款86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道发35575.5元;二、被告龙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道发8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龙道文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龙道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干思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