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宗友与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宗友,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金宗友。委托代理人:冯永连。被告: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忠。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金宗友诉被告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连,被告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鸡蛋。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鸡蛋货款1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鸡蛋货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原告鸡蛋货款的单位并非被告,而是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食品公司),因为原告是销售类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作,因此被告给原告提供生产型原材料鸡蛋,不符合常理;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徐某、张贺良均为欧瑞食品公司员工,签收地址是欧瑞食品公司地址,由于生产产品是“欧香面包坊”的品牌,欧瑞食品公司员工一直认为“我是欧香人”,所以徐某、张贺良才会签字确认;在欠条上盖章的是欧瑞食品公司李会计,其于2011年6月份才进公司上班,对之前的账未经手过,由于其也自认为是“欧香人”,所以才在原告手写的欠条上盖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的单位是被告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证人史某也签收过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表明证人史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部分虚假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二份(复印件),证明欧瑞食品公司和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2、送货单(复印件),证明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外,其它送货单大部分收货单位为欧瑞食品公司的事实。3、采购入库单(复印件),证明欧瑞食品公司入库的货物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载数量和金额相吻合的事实。4、工资表,证明原告提供送货单的签收人徐某、张贺良均为欧瑞食品公司的员工。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欧瑞食品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其与徐某、张贺良等收货人均为欧瑞食品公司员工,进公司后都需经严格培训才上岗,在签收送货单前必须严格检查货物以及相应单据,证人史某从未签收过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的事实。6、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给欧瑞食品公司使用被告的商标、包装材料等的事实。7、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已委托欧瑞食品公司代加工,被告购买鸡蛋不合理的事实。8、劳动合同,证明徐某、张贺良、证人史某是欧瑞食品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是欧瑞食品公司的欠款,欠条是原告手写,盖章的经手人李会计是同时兼职被告和欧瑞食品公司财务,在没有核账的情况下误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上;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经手人在未注意的情况下签收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是其自行填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这些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收货的人也没有说其是欧瑞食品公司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所述事实部分不符,原告在送货的时候曾多次见过证人,且其曾签收过原告发给被告的送货单;对证据6、7、8均有异议,认为只要公章在被告处,被告就可以随时制造这些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本案关于证据的质证焦点是被告所举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然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批发零售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其供货单位并非原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该材料显示的出具主体欧瑞食品公司与被告具有一定关联性,亦未能到庭质证,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仅复印件上加盖欧瑞食品公司的公章,原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原件与其他材料装订成数册,然每册封面均载有手写体“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所述的该材料出具主体欧瑞食品公司未能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其与徐某、张贺良等收货人均为欧瑞食品公司员工,其作为公司员工经过严格培训、严格审核送货单,从未签收过给被告的送货单,然第二次庭审证人未到庭,被告称其已提前离职,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有证人签字收货单位为被告的送货单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认可的事实存在矛盾,且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审查认为,授权书为被告单方出具,委托加工合同书另一主体欧瑞食品公司未到庭质证,且两份材料均未对鸡蛋等原材料的供应做出明确约定,故不能达到被告购买鸡蛋款不合理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8,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有欧瑞食品公司签章,然所有文件页眉处均有被告名称,部分合同无劳动者签字,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欧瑞食品公司员工自认为“欧香人”,才会签收错误的送货单和出具错误的欠条,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审查认为,数十张送货单时间跨度数月,签收人有数人,收货单位均为被告,结算后欠条载明欠款人以及相应签章亦均为被告,被告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举欠条等证据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欠金宗友(2011年4-5月份)鸡蛋货款12000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送货单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拖欠原告鸡蛋货款的单位是欧瑞食品公司,作为销售类企业的被告与欧瑞食品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生产型原材料鸡蛋不需要被告提供等抗辩理由,然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表述二公司在用人、财务、公章使用等管理方面均不规范,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金宗友货款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杭州欧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