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婚生一女王某乙,已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的生活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四年,经济独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已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2009年,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正处于怀孕期,被告主张待女儿王某乙生育后再行考虑婚姻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并请求法院此次判决不准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基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处于孕期,原告同意此次暂不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冯 伟 来源:百度搜索“”